中铁电气化局刘志远判断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第153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机关。

被告人张曙光,男,2月25日出生,1956 1956江苏省溧阳市人,汉族,大学学历,原铁道部副总工程师、运输局局长,曾任原铁道部客车司司长、装备司副司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人张曙光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大明,北京市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希光,北京市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第一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曙光犯受贿罪。[2013]0155,于206543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年7月19日立案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曙光及其辩护人王大明、杨希光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在结束了。

审判长宣读了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曙光利用担任原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客车司司长、装备司副司长、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广州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等14单位在解决蓝箭列车使用及列车配件销售、技术产品应用、工程项目中标等问题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杨、葛建明、给予的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181315.35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全部追缴,张曙光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知道的大部分受贿事实。

审判长宣读了张曙光受贿第一笔的事实。2000年至2011期间,张曙光接受广州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车公司)、广州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帮助上述两家公司解决租赁期满后蓝箭动车组继续使用、列车空调设备销售等问题,先后收受或同意收受其情妇罗飞(另案处理)在北京等地给予杨的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102979.35元。

受贿事实之二:2004年初,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司副司长期间,在明知时任青岛四方新城卓志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卓志公司)董事的杨庆凯希望其帮助公司获得更多普通客车内饰产品及其他配件订单,进入动车组备件供应商行列的情况下,在京都鑫源大酒店收受杨庆凯人民币3万元。165438+2006年10月,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明知时任新城卓志公司董事长杨庆凯有上述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杨庆凯给予的美元100万元,折合人民币78667元。

受贿事实之三:2004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司副司长期间,接受青岛亚通达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达公司)总经理刘跃生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装备部研究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提交的建议亚通达公司引进国外电池技术和小便器技术生产CRH2型动车组部件的方案时,他同意了该方案。2005年春节前后,在刘跃生感谢其支持并希望其帮助亚通达参与300公里动车组业务后,张曙光在北京香格里拉大酒店收受刘跃生人民币65438万余元。

受贿事实之四:2005年至2006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处副处长、处长期间,接受中技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总经理王康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该公司中标“时速200公里及以上动车组技术引进国产化”项目,获取较高代理费。为此,我先后7次在办公室及其他场所收受王康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美元4万元、欧元1万元,以上钱款折合人民币479538元。

受贿事实之五:2005年、2007年、2009年春节期间,张曙光接受苏州市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发的请托,为该公司参与动车组窗口业务提供帮助,在北京香格里拉大酒店分三次收受徐洪发所送钱款人民币30万元。

受贿事实之六:2005年至2009年,张曙光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金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集团)总裁葛建明表示愿意给予其财物,要求其支持金创集团,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金创集团成为动车组辅助电源配套生产企业,降低外方谈判条件。于是以需要钱和参加中科院活动为由,向葛建明提出需要钱的具体数额,他在京都新苑宾馆分三次收受葛建明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这笔钱一部分被张曙光交给姐夫王勇保管,一部分用于给罗飞买房,其余部分被张曙光和罗飞挥霍。

第七次受贿事实:2007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武汉郑源铁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多次找他帮忙,将该公司研制的AC-DC-AC 1600KW牵引变流技术和列车计算机网络控制系统转化为高铁用产品,并指示该公司不要停止研究工作,为今后应用做准备,并表示适当。于是,2007年至2009年,张曙光以买房、参加中科院评审为由,在京先后3次收受王建新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50万元。这笔钱一部分被张曙光用来买房,一部分被张曙光交给王勇保存,剩下的被张曙光和罗菲挥霍。

第八起受贿事实:2007年前后,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无锡万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的请托,承诺帮助该公司获得时速300公里动车组的集便业务。次年,张曙光接受谭的请托,利用其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打电话给时任长春铁路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李皮清,帮助无锡万力公司催付厕所款。长春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很快支付了无锡万里公司厕所的货款。因此,张曙光于2007年在香格里拉大酒店收受谭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谭给予的人民币65438+万元。

第九次受贿事实:2009年3月,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北京博德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请托,为该公司获得时速380公里动车组列车车门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在北京香格里拉大酒店收受陈人民币500万元。这笔钱一部分被张曙光给了王勇,剩下的被张曙光和罗菲挥霍掉了。

第十次受贿事实:2009年初,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总经理刘志远的请托,为该公司获得电气化工程委托提供帮助,在北京香格里拉大酒店收受刘志远人民币30万元,然后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6月帮助该公司中标哈大线电气化工程。2010年3月初,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刘志远请托,帮助该公司获得电气化项目,在香格里拉大酒店收受刘志远给予的3万欧元,折合人民币272625元。张曙光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8月至9月,帮助该公司中标南广线、何冰线电气化工程。

第十一项受贿事实:2009年至2010期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电气化局)董事长薛、公司总经理郑斌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中标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办公室收受薛、郑斌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第十二次受贿事实:2010年夏天,时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在吉林省长春市某会议期间,在长春市香格里拉大酒店收受吉林金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斗集团)法定代表人金明南送的3张银行卡,纸条上注明持卡人姓名和银行卡密码,其中存入人民币200万元。

第十三次受贿事实:2009年底至2011 1期间,张曙光接受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双集团)法定代表人陈小妹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帮助公司与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合作,于2065438年6月在北京香格里拉大酒店收受陈小妹给予的港币1万元,人民币50万元,折合人民币1.29495万元。

审判长宣读了法庭对被告人张曙光的辩护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核实、综合评价的内容。对于被告人张曙光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核实并综合判断如下:

65438+葛建明确实向张曙光表达了自己的意思,比如“需要钱就找他”,这应该算是他主动提出提前给张曙光财物的一般表示。本案中,张曙光向葛建明提出需要多少钱,具体用了多少钱,不属于索贿。因此,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被本院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曙光在本案中没有做损害国家利益的事情,以及辩护人关于张曙光在收受他人财物过程中没有故意为委托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辩解,能够坚守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底线,严把安全和技术质量关,按照各项规章制度和程序办事,没有打招呼干扰企业正常招标。这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但其中提到的张曙光的行为均与其职务有关,不足以成为从宽处罚的理由。因此,该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曙光提及的受贿行为,其并未故意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于部分企业为国家整体利益与国外谈判,降低国家高铁建设成本,其行为不同于直接使他人受益的借口,辩护人提到张曙光作为高铁技术引进的负责人,在中外企业合作谈判中维护了国家利益,使中国相关企业也受益。张曙光的行为与直接惠及中国企业有本质区别。张曙光收受的钱物大多具有人际交往的属性,在量刑上存在一定的托辞。经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这一规定,故意使他人受益与故意使他人受益、直接使他人受益与间接使他人受益没有本质区别。鉴于被告人张曙光受贿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故意为他人谋利或者直接为他人谋利,不足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张曙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权钱交易,不具备人际交往的属性。因此,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指控张曙光受贿犯罪部分尚处于对委托事项的承诺和许诺阶段,张曙光尚未处理委托事项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明知他人有特定委托事项,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承诺根据他人提出的特定委托事项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因此,张曙光的部分受贿犯罪虽然还停留在对请托事项的许诺和承诺阶段,但也已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该情况不足以成为对张曙光从宽处罚的理由,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曙光没有帮助杨清凯、徐洪发,拒绝陈、金明南的帮助请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曙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杨清凯、徐洪发、陈、金明南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张曙光明知四人给予财物的目的和内容,尽管张曙光曾拒绝陈、金明南的帮助请求。但在此之后,其在明知杨庆凯、徐洪发、陈、金明南有特定委托事项的情况下,仍收受其给予的财物,应认定为承诺为其单位谋取利益,其收受这四人给予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既遂,故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曙光认为在境外多次收受王伉的外币是王康公司为引进项目发生的费用之一,张曙光主观上持有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曙光交代,他在侦查阶段就清楚知道王康多次送外币的目的,一是为了让项目进行下去,二是可以帮助在各个项目中介费的确定上说好话。该供述与王康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辩护人关于张曙光存在主观误解的意见不能得到证据支持,故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建新希望张曙光给予技术帮助,为其自主研发的两项技术有朝一日应用于铁路机车提供支持的辩护意见,张曙光并未因收受钱物而为王建新谋取不当利益,经查,证人王建新的证言、被告人张曙光的供述均证明王建新不希望张曙光提供技术帮助。 但希望张曙光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王建新的两项技术在动车组上使用,证据足够一致,予以确认; 张曙光在明知王建新受委托的情况下,收受王建新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曙光是否为王建新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影响张曙光受贿罪的成立,本院这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曙光始终如实供述受贿的相关犯罪事实,构成翻供;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多项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曙光确有坦白情节;他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一类犯罪事实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张曙光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本院采纳该部分辩护意见中构成坦白的意见,驳回构成自首的意见。

9.至于辩护人提出张曙光在侦查之初举报他人犯罪线索,为我国铁路建设发展作出重大贡献,应视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张曙光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对他人犯罪案件的侦破起到了实际作用;他对中国铁路建设和发展的贡献,不是事后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和立功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构成立功,故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0.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张曙光无犯罪记录,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联系家属退赔赃款赃物,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或退赔。经查,该部分辩护意见属实,本院酌情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曙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4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曙光犯受贿罪,情节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可以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曙光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只是在张曙光向葛建明提出需要多少钱以及具体用了多少钱之前,葛建明已经向张曙光笼统表示愿意给自己的财物,指控了不当受贿的事实;张曙光同意杨为罗飞购买的两块手表均由罗飞挑选,杨代其支付货款。张曙光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杨实际支付的款项认定,上述两块手表的鉴定价格被指控为张曙光的不当受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曙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1.被告人张曙光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第二,本案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犯罪所得以外的部分,应当作为被告人张曙光的个人财产,并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名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