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国家关于大学生毕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2004年2月1980日NPC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NPC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人才的成长,提高各学科的学术水平,发展教育和科学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个等级。
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达到下列学业标准,成绩优异的,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备从事科学研究或专业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者具有研究生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达到下列学术水平,授予硕士学位:
(一)掌握本学科扎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或者独立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者具有研究生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达到下列学术水平的,授予博士学位:
(一)掌握本学科扎实广泛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者专业技术上有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机构和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相关学科的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其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成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并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决议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无记名投票通过,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核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负责决定是否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提交的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这项决定是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的,由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决定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向学位获得者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非学位授予单位毕业的研究生,经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批准,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在科学或者专业技术上有重要著作、发明、发现或者进展的,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试直接参加博士论文答辩。论文答辩通过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国内外杰出学者或者著名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荣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在中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的,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授予学位的决议、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研究处理提出的异议。
第十七条学位授予单位如发现有弄虚作假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已授予的学位。
第十八条国务院对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经确认不能保证所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6月5438+0981 1 1日起施行。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关于授予与研究生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多渠道促进我国高层次专业人才的成长,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做好与研究生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良好,在教学、科研、专业技术和管理等方面取得成绩,具有与研究生同等学力,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达到学位授予标准(以下简称同等学力)的人员,均可按照本规定向有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硕士、博士学位。
第三条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具有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可以对已经授予研究生学位的学科、专业的同等学力人员授予硕士、博士学位。
第四条各级学位授予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条授予同等学力人员专业学位的办法,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硕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第六条资格审查
(一)申请人必须已取得学士学位,并在取得学士学位后工作三年以上,在所申请学位的专业或相近专业上有所成就。
(二)申请人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1.学士学位证书;
2.最终学历证书;
3.发表或出版过与学位申请相关的学术论文、专著或其他成果;
4.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供的申请人简历、思想政治表现、工作成绩、科研成果、专业能力、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水平(盖章、盖章)。
(3)学位授予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收集上述全部材料,并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具有报考资格的申请人,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应当认定申请人具有同等学力。
第七条同等学力的确定
学位授予单位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确定申请人是否具有硕士学位的同等学力。
(一)申请人在教学、科研、专业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成绩证明。
(二)鉴定申请人的专业知识结构和水平。
1,学位授予单位组织的课程考试。
学位授予单位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研究生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组织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应严格按照同一专业研究生的考试要求和阅卷标准在学位授予单位进行。
2.国家组织的水平测试。
(1)报考人员应通过同等学力人员报考硕士研究生外语能力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单由考试部门直接提供);
(2)报考人员应通过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报考硕士学位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单由考试部门直接提供)。
从通过资格审查之日起,申请人必须在四年内完成学位授予单位组织的全部课程考试和国家组织的等级考试,成绩合格。如果你在四年内未能通过课程考试和国家级考试,此申请无效。
(3)学位论文水平的鉴定。
申请人应在通过所有考试后一年内提交论文。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指定导师对申请人的论文进行必要的指导。论文答辩应在申请人提交论文后半年内完成。
1,论文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论文应对研究课题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管理或独立承担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论文、作品、发明、发现等。申请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确实由本人独立完成的,可自行整理成学位论文,以及作品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或共同发表论文和作品的其他作者的证明函,以及合作完成的论文和作品等。
论文要用中文写,要有中外文摘要。
2.论文综述。
(1)论文审稿人: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至少3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担任论文审稿人。论文审稿人应是责任心强、学风正派、在相应学科领域有深厚学术造诣、近年来有科研成果的专家。聘请的论文审稿人中至少有一位是学位授予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单位以外的专家。学位授予单位不得聘请申请人的导师担任论文审稿人。
学位论文应在论文答辩日前两个月由学位授予单位相关行政部门提交给审稿人。
论文送审稿时,不得将审稿人姓名告知申请人,并以密封方式传递审稿意见。
(2)论文评审:论文评审员应根据论文要求,认真仔细地评审论文是否达到硕士学位水平,并对论文提出修改意见和要求。
3.论文答辩。
(1)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不少于5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组成,其中至少3名为研究生导师,1名为学位授予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单位以外的专家。申请人的导师不能被聘为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应经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学位授予单位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论文答辩日前半个月将学位论文提交给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
(2)论文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情况,作出是否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决议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由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署决议后,提交学位评定小组委员会审议。论文答辩要详细记录。论文答辩应该公开举行。
(3)论文答辩失败,此申请无效。论文答辩失败,但论文答辩委员会建议修改论文后重新答辩的,申请人可在半年至一年内重新答辩一次,逾期仍答辩失败或申请人未通过的,申请无效。
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以上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学位授予
申请人已通过同等学力认定,经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同意,并报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硕士学位和学位证书。
博士学位的申请和授予
第九条资格审查
(一)申请人必须已获得硕士学位,并在获得硕士学位后工作五年以上。
(2)申请人应在教学、科研、专业技术等领域取得突出成绩,在所申请学位的学科领域独立发表高水平的学术论文或专著,其科研成果获得国家级或省级以上奖励。
(三)具备申请博士学位基本条件的同等学力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1.硕士学位证书;
2.最终学历证书;
3.准备申请博士学位的学位论文;
4.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出版的专著、科研成果奖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学位授予单位介绍申请人的简历、思想政治表现、工作成绩、科研成果、专业能力、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水平(盖章);
6.两名具有同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授或专家的推荐信(盖章),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博士生导师。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经认定具有报考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认定其具有同等学力。
第十条同等学力的认定
学位授予单位从以下三个方面确定申请人是否具有博士毕业同等学力。
(一)申请人在教学、科研和专业技术方面的成果鉴定。
(二)鉴定申请人的专业理论基础、知识结构和水平。
学位授予单位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对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按照博士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组织考试。从通过资格考试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如果你没有通过课程考试,这个申请是无效的。
对在科学或特殊技术上有重要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的人员,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免于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直接申请博士论文答辩。
(3)学位论文水平的鉴定。
博士论文答辩应在申请人通过所有课程考试后一年内完成。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指定博士生导师对申请人的论文进行必要的指导。
1,论文要求和科研工作。
(1)申请人提交的博士论文应是本人在工作实践中独立完成的成果,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项技术上取得创造性成果。
(二)论文、著作、发明、发现等。由申请人与他人合作完成,其中确实由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可由本人安排申请学位论文,并附作品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共同发表过论文和作品的其他作者的证明材料、合作完成的论文和作品等。
(3)论文应使用中文书写,并附有中外文摘要。
(4)申请人必须到学位授予单位,在单位指定的博士生导师指导下,参加与论文相关的为期不少于三个月的科学研究。申请人应在相应学科的学位授予单位授权点报告其论文工作,并接受查询。
2.论文综述。
(1)论文审稿人:学位授予单位应至少聘请5名具有同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授或专家担任论文审稿人,其中至少包括3名学位授予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单位以外的专家。论文审稿人应是责任心强、学风正派、在相应学科领域有深厚学术造诣、近年科研成果突出的专家。申请人的导师和推荐人不能被聘为论文审稿人。
学位论文应在论文答辩日前三个月由学位授予单位相关行政部门提交给审稿人。
不得将审查人姓名告知申请人,审查意见应当密封传递。
(2)论文评审:论文评审员应根据学位论文的要求,认真仔细地评审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平,并对论文提出评审意见和修改意见。
3.论文答辩。
(1)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不少于7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组成,其中至少4名为博士生导师,2名为学位授予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单位以外的专家。申请人的推荐人和导师不能被聘为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应经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学位授予单位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论文答辩日前一个月将论文提交给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
(2)论文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情况,做出是否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决议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由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署决议后,提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论文答辩要详细记录。论文答辩应该公开举行。
(3)论文答辩失败,此申请无效。如果论文答辩失败,但论文答辩委员会建议对论文进行修改后再进行答辩,可以在半年到两年内再答辩一次;答辩仍未通过或者申请人逾期未申请的,该申请无效。
第十一条学位授予
申请人通过同等学力认定,经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同意,报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学位授予者的姓名及其博士论文题目应及时向社会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公布,经过三个月的争议期,颁发学位证书。
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以上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组织和管理
第十二条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批准授予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时,应严格执行审批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或相应机构负责组织申请人的资格审查、课程考试、论文评审和论文答辩。应配备专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接受同等学力人员申请学位所需费用,学位授予单位参照研究生相关经费标准合理规定。
第十四条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通过资格认定后,为准备学位课程考试或论文答辩,可以享受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博士学位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允许申请人在学位授予单位参加与论文相关的科学研究,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向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颁发学位证书,并向有关单位提交学位论文。学位证需要单独编号。
第十六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同等学力人员申请学位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对具有同等学力人员授予硕士、博士学位工作的实施细则。
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和监督体系,对同等学力人员的学位授予工作进行自查和评估。
省级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对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同等学力人员学位的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对同等学力学位授予质量的检查评估。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的单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作出限期改正,暂停或停止向具有同等学力的研究生授予硕士、博士学位。
补充条款
第二十条本规定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