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贤辉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先辉辩解称“被控受贿的19号、20号打入ICAC账户”。经查,* * *两起,金额1万元,有栾川县纪委证明。经查询栾川县ICAC账户的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张杰为储户,2007年也未发现张杰。
其辩护人辩称:“第四项(四)1,000元是帮助何永川儿子上大学,是私人关系,没有利用职权。”经查,张宪辉接受何永川送的1万元,帮助张的儿子上大学,属于行贿,但其承诺利用职务或地位的影响。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他的辩护人辩称“第20个人民币50万元是两家人关系好,互相送礼的原因,所以看望生病的老人不算受贿”。经查,被告人张先辉在明知李作端提出教师进修学校与职业中专合并后仍由他担任校长的情况下,收受人民币50万元,已构成受贿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他的辩护人辩称:“21起价5000元,是给店员安排的。因为要去西藏,他给张贤辉留了五千块钱,不可能为常谋取利益。”经查,被告人张先辉交代:常借出差之机与我交朋友,以后需要我帮忙时,他好说话。证人常证言:我在张贤辉身边工作,张贤辉对我也很好。我想借出差的机会表达一下心意,希望他以后调整干部使用的时候多关照我。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辩护人辩称,“何永川第4项(3)为1,000元,郭二毛第6项(2)为1,000元,程民生第8项(2)为5000元,崔峰第2项(1)为5000元,1。我认为在他的职务晋升或工作调整上给予帮助,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被告人张先辉在相关人员获得提拔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辩护人辩称,相关单位发放的奖金为第6例1.5万元,第6例1元,第6例1元,第3例1元,第6例1元,第4例1元。虽然郭二毛在给张贤辉钱之前和班子成员商量过,但郭二毛给钱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个人升迁和升迁后的升值,所以654.38+0.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从11元来看,张贤辉的供述证实了张是想利用过年的机会接触一下感情,在以后的工作和升迁中照顾一下他。2005年5月,罗阳组织考核推荐副厅级干部时,推荐了张。同年7月,张升任弋阳县副县长。因此,1,000元应认定为受贿罪。第13号(1)项张贤辉的供述:因为我是栾川县委书记,崔给我送钱,目的是想和我搞好关系,在以后的工作中继续得到我对他本人和计划生育的帮助。崔也证实,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张贤辉对计生和个人工作的支持。因此,1,000元应认定为受贿罪。从14,10,000元,梁昌舜的证言证实栾川县获得“河南省红旗渠精神奖”,省水利厅、财政厅联合奖励栾川县15,000元。中奖后,2006年1月,我和水利局原副局长袁以及局纪委副书记商量,说水利局中奖了。因此,现在应确认654.38+0万元的起始金额。
被告人张先辉及其辩护人辩称,1贪污款是郭二毛主动发送的,定性错误的原因有郭二毛的证言证实。经查,张贤辉主动索要欧元,回国后张贤辉将2000欧元据为己有,已构成贪污罪。关于第二起贪污罪是否构成贪污罪,经查,张贤辉的供述证实张贤辉要求李玟安排费用,证人李玟也证实张贤辉要求张贤辉安排费用。吴明杰证实,李玟让他给张贤辉打电话办理银行卡,张贤辉自己留了5万元,构成贪污罪。关于110000元是否构成贪污罪,经查,张宪辉为争取副厅级的真实职务,指使他人购买购物券,贪污公款110000元,已构成贪污罪。
关于张贤辉是否构成自首,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自首,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贤辉是否有立功表现,经查,张贤辉在知道其诈骗60万元后,举报徐公民诈骗,并以被害人身份举报。他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关于张先辉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张先辉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其受贿、贪污行为,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1.被告人张先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5438+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543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监禁一日。即从2008年的11.3到2023年的11.2。)
2.对被告人张宪辉受贿92.8万元、贪污654.38+60万元、欧元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总裁判尹庆红
代合军法官
王法官
2010年8月26日
记账员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