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我国没有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为什么毒树之果在实践中还能买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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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毒树的果实原则

——兼论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启示

王海燕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

违反美国宪法关于逮捕、搜查、扣押、电子监控、审讯、辨认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侵权诉讼。

诉讼需要司法机关发布禁令,需要对违反宪法的人进行行政制裁甚至刑事处罚。然而,这违反了宪法的禁止。

规定刑事司法程序最直接的后果就是证据的排除。中国学者普遍将美国排华规则解读为违反美国。

宪法第四修正案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但较少关注违反第五修正案、第六修正案和违反

其他正当程序产生的排除规则。虽然每个排除规则的基础是不同的,这些不同的宪法保障

有很多相似之处——最明显的一个就是不同的排除规则要求适用毒树之果原则,虽然在具体应用上有一些区别。

差异。执法人员违反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应当在审判中予以排除,这是排除规则的基本要求。

然而,排除规则的本质并加以应用的最复杂的方法是毒树理论的果实。本文的基础是毒树之果的原理(排除法则

然后,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发展(限制)以及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进行了探讨,以期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初步的研究

立法有帮助。

一、毒树之果原则的应用基础——排除规则[1]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词。联邦最高法院指出,那些违反第五修正案的人

核心是允许检方在刑事审判中使用被告人通过胁迫手段获得的口供。如果被告的供词是通过自己的证词作出的,

根据犯罪条款,如果供词是通过“胁迫”获得的,法院应禁止使用供词。最初,人们认为米兰达规则要求将大米排除在外。

兰达警告说,通过审讯获得的供词反映了第五修正案所要求的绝对排除。然而,今天,联邦最高法院

对米兰达规则有不同的理解,即米兰达排除规则的范围比第五修正案本身更广,即使

不存在违反第五修正案的强制因素,也有可能排除被告的口供。[2]因此,这就导致了米兰的违规。

因达到警告而产生的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同于因违反第五修正案而产生的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同时,毒树

当果实原则应用于这两个排除规则时,也有很大的不同,这将在后面的部分讨论。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重要阶段,被告都应该得到律师的帮助。如果被告

人们并没有放弃帮助律师的权利,在侦查的重要阶段也没有律师在场,所以庭审时获得的证据是没有的。

采矿。比如在被告人排队指认时,被告人没有得到律师的帮助,指认取得的证据不予采信。

做爱。至于第六修正案意义上的排除规则,从判例法中可以看出,有不同的理论依据。首先,联邦最高法院

已经表明,违反第六修正案的核心是,在没有给予被告帮助其律师的权利的情况下获得的证据在审判中被采纳。被认可

它是违宪的,无论是因为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特权没有得到保护,还是因为律师没有提供有效的帮助。

帮助,只有当审判导致对被告的偏见,才能构成违反第六修正案。因此,如果政府卧底人员

虽然律师参与了被告与其律师的会谈,但只要他没有向他的上级官员透露会谈的信息,最高法院

认为由于政府没有获得实际利益,虽然政府侵犯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但并没有侵犯。

第六修正案。[3]也就是说,只有政府破坏了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特权并从中获取了证据,并将其应用于

在审判期间,违反了第六修正案。其次,在某些情况下,最高法院说这类似于第四修正案的排除规则。

依据——“威慑理论”也构成了第六修正案意义上的排除规则的基石。所以,在吉尔身上,

吉尔伯特诉卡尔案的判决。(1967)指出,即使没有律师在场,也可以公正地进行排队鉴定。

律师也可以在法庭上充分质疑鉴定结果,但确保执法机关尊重被告人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在线路鉴定中获得律师帮助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排除规则。同样,在威廉姆斯案(nix诉

Wlliams) (1984),违反第六修正案获得的二手证据(即“毒树之果”)只是不可避免地被发现。

只有在排除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这是基于“威慑”理论,这一理论构成了排除规则的传统基石。

至于是否排除违反正当程序获得的其他证据,一般来说,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警察行为

这种证据只有在有可能使其不可靠时才会被排除。因此,如果鉴定程序具有暗示性,它不仅违反正当程序,

而且,生成的证据可能不可用,其鉴定结果不可采信。如果使用法律禁止的审讯手段,如警察使用

粗暴的审讯很可能产生不可靠的口供,警察的违法行为被推定为违反正当程序。

秩序。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要对警察不当行为造成的人格尊严被剥夺进行救济,还要进行忏悔。

除了。然而,在罗金案(Rochin诉Cal。,1952),这个概念已经超出了“非自愿”供述的范畴,需要排除从犯嫌疑。

嫌疑人通过身体获得的证据。在对本案作出判决时,第四修正案的排除规则不适用于各州,但罗晋案裁定

坚决:“猛敲被告的肚子,让嫌犯吞下两颗吗啡药丸,震惊了文明社会的良心。

结果严重违反了正当程序,所以州政府被禁止将这些药丸作为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排除规则是基于

在合法性的基础上,并不是传统正当程序排除规则所要求的“可靠性”。“尽管警方的行为取得了证据

大概是可靠的,但是他们的(违法)行为是对文明社会的严重挑衅,所以必须受到谴责。”[4]是

当程序规则基于对抗制而不是审问制时。但是,这个范围内的违反正当程序指的是警察。

审查行为本身,而不是警察通过暴力获得的证据。因此,正当程序的排除规则是非常大的。

某种程度上是为了防止警方以后采取类似的行动。〔5 〕

毒树之果原则是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基础的,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之一。仅排除仪表

规则的存在使得适用毒树之果的原则成为可能;非法证据(即“毒树之果”)衍生的证据是否可以采信,

“毒树之果”理论亟待解决的问题。上述第4条、第5条和第6条的排除规则是基于

以及其他违反正当程序而产生的排除规则,都要求排除非法行为直接产生的非法证据。然而,对于奴隶来说

其他来源于非法证据的证据是否可以采信是相当复杂的。

第二,毒树之果原则的确立

“毒树之果”原则是Silverthorn rumba company诉美国案(Silver Thorne Lumber Co .诉美国)(1920)中的原则。

成立。在这个案例中,联邦特工非法扣留了一些书籍和记录,但被告获得了法院的批准将其归还。

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特工服从了法官的命令,但在归还书籍和记录之前,他归还了这些物品。

拍了照片。在审判过程中,检方要求法庭根据这些照片对这些文件发出传票。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发出的传票是无效的。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来获得直接

像证据一样,在这种搜查的基础上获得的间接证据不能使用。排除规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房屋的“污染”。

(污点)证据,而这种“污染”延伸到了基于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而获得的其他证据。银

索恩案要求排除来源于非法证据的二手证据,被称为“毒树之果”原则。

虽然毒树之果原则在第四修正案第一次形成时被应用于排除规则,但后来被应用于其他类型。

的排除规则。在沃德案(U. S. v. Wade) (1967)中,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在列队认人时违反了第六修正案,

案件的宪法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仅要排除排队指认获得的证据,而且,如果将来法院

网上的鉴定是之前排队鉴定的“果实”,所以也应该排除。法院进一步指出,该决定决定了法院是否认定了污染

性标准与适用于第四修正案的标准相同。在Nix诉Williams案(1984)中,法院正在审查。

当考虑使用违反第六修正案获得的二手证据(被谋杀者的尸体)时,我们再次认为“毒树之果”原则及其

第四修正案发展了这一例外。第四修正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是通过排除非法证据,

防止警察在以后的抓捕搜查过程中再次使用非法手段。如上文所述,第6条修正了排除规则。

它成立时的理论基础是“威慑”理论。因此,在考虑第六修正案排除规则和第四修正案排除规则时。

经过他们之间的渊源,联邦最高法院得出了这个结论。

在Kastigar诉美国(1972)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禁止使用或"衍生使用"强制性制度。

只有获得证词,反对自证其罪特权所提供的豁免权才能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