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技术秘密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积极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安全措施是指:

(一)技术秘密持有人已经与知道或者可能知道该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了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二)技术秘密持有人明确告知相关人员技术秘密保护要求;

(三)技术秘密持有人对技术秘密的存储、使用和转让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措施;

(4)其他相关安全措施。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技术秘密的保护。

属于国家技术秘密,国家有法律法规的,从其规定。

损害公众利益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技术秘密,不在本条例保护范围之内。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第五条合作或者委托研究开发形成的技术秘密的归属,以当事人书面约定的方式确定;没有约定的,各方均有权使用和转让该技术秘密。但是,受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在向委托方交付技术秘密之前,不得将该技术秘密转让给第三方。第六条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同一技术秘密的,该技术秘密的权益归各自所有。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确定技术秘密保护管理机构和专兼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技术秘密。第八条单位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公开其技术秘密:

(一)在技术资料档案中,加盖技术秘密标识;

(二)模型、样品、数据、配方、工艺流程等。,不能加盖技术秘密印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说明;

(3)其他快捷方式。第九条技术秘密持有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的规定。业务往来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第十条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生产等场所,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第十一条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条款,或者依法与有关当事人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在技术秘密保护期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第十二条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护的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期限;

(三)对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5)其他。第十三条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前款所称竞业限制,是指被限制竞争的人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相同核心技术产品且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工作,或者从事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同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限制竞争的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第十四条竞业限制协议应当由双方协商达成,并以书面形式签订。

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相同核心技术产品并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

(二)竞业限制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第十五条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后,对其职务技术成果的技术秘密负有保护义务;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和使用。

执行公务的国家公务员,有关专家参与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有义务保护他人的技术秘密,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第十六条当事人不得因技术合同无效而擅自泄露技术秘密。根据无效技术合同接收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留存复印件。第十七条技术秘密一旦公开,原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将失效。第十八条对公开发表的材料或出售的产品所进行的分析、解剖和所知道的技术,不视为侵犯技术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