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怎么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泰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春情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程炳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出生于10月20日,1974。
委托代理人邱玉清,男,10月22日出生,197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紫晶广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燕竹医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跃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东,江苏艾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飞利浦照明(上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胡艺公路1805号6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JOSEPHINSHEN-CHUANS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焕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大学,住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柯炳生,总裁。
委托代理人:路飞,北京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泰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子楚第16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玉清、被上诉人北京紫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玉东、原审飞利浦照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焕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紫晶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2007年4月9日,紫晶光公司与中泰公司、飞利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泰公司向紫晶光公司租赁飞利浦灯具用于中国农业大学2008年奥林匹克摔跤馆(以下简称奥林匹克摔跤馆),约定中泰公司支付合同租金总额231000元。租赁期限自中泰公司接收租赁物业起至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结束,即2008年9月17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甲方在接受租赁物后支付全款”,还约定了飞利浦在租赁期满后配合中泰公司返还租赁物。紫晶光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向中泰公司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中泰公司支付了合同期内租金231000元。合同期满后,中泰公司未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继续使用租赁物,依法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由于中泰公司自2008年9月18日以来一直拖欠支付租金,实际使用费为916797元,期间紫晶光公司多次催促未果。2014 19年5月,紫晶光公司向中泰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无固定租赁合同,限期返还租赁物并支付使用费,但中泰公司仍不予理会。故紫晶光公司诉至法院,主张:1,确认紫晶光公司与众泰公司、飞利浦公司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终止。2.判令中泰公司支付紫晶广智公司2008年9月18日至2004年5月1日租赁物使用费916797元,并要求支付至中泰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3.判令中泰公司赔偿紫晶广智公司无法返还的灯具损失20万元;4.中泰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中泰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1。中泰公司与紫晶光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双方的租赁关系在约定期限届满时终止。中泰公司不是奥运摔跤馆的管理人,使用租赁物没有问题,不需要承担费用;2.租赁物业由飞利浦公司提供。根据合同,飞利浦应该协助归还灯具。经众泰公司多次通知,紫晶灯公司和飞利浦公司未能完成灯具的现场交付,紫晶灯公司和飞利浦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3.紫晶灯公司向中泰公司主张灯具赔偿没有依据,因为灯具仍在中国农业大学,故中泰公司不同意紫晶灯公司的诉讼请求。
飞利浦在一审法院辩称:关于紫晶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飞利浦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构成无限期租赁。紫晶光公司有权解除无限期租赁合同,飞利浦公司无异议。由于紫晶光公司的其他主张并非针对飞利浦,飞利浦不发表意见。
中国农业大学在一审法庭陈述:1,中国农业大学与紫晶灯公司、中泰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不能证明两公司向中国农业大学供应灯具,中国农业大学不应作为当事人;2.中国农业大学与紫晶光公司、中泰公司无关,不应卷入双方纠纷,紫晶光公司与中泰公司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中国农业大学与紫晶光公司和中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证实紫晶光公司在与众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实际交付了灯具,也无法证实其所指灯具实际存在。即使双方确实履行了合同,交付了灯具,也不能确认他们交付的灯具就是奥运摔跤馆的灯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紫晶灯公司(乙方)与杭州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2011.1.02更名为中泰公司)(甲方)、飞利浦公司(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为奥运会进行强制摔跤。租赁用途:用于2008年奥运会摔跤馆照明。租赁期限:自甲方收到租赁房屋之日起至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结束(2008年9月07日65438)。租赁期间,租赁物的包装由乙方保管..丙方负责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结束且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协助甲方将租赁物(不包括包装)返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紫晶灯公司向中泰公司交付并安装灯具,中泰公司支付紫晶灯公司租赁期租金231000元。但租期过后,众泰公司未能将灯具归还给紫晶灯公司。
诉讼中,紫晶光公司提供了其于2065438年5月16日发给中泰公司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称中泰公司于该日提出异议,表示尚未收到,故紫晶光公司于2065438年8月21日向中泰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建议。中国农业大学表示无法确认奥运摔跤馆安装的灯具是否为紫晶光公司与中泰公司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故紫晶光公司要求中泰公司对租赁物进行补偿。诉讼中,紫晶光公司与中泰公司就租赁物的市场价值20万元达成协议。
中泰公司提供了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争议租赁物是飞利浦公司向奥林匹克摔跤馆提供的,中泰公司只是代为建立了租赁关系。紫晶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其真实性。飞利浦不承认该证据与本案的相关性。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报关单等证据材料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紫晶光公司、众泰公司、飞利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紫晶灯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灯具,众泰公司也支付了租赁期间的租金。合同到期后,众泰公司未能归还灯具并继续使用,紫晶广智公司未提出异议,三方已形成无限期租赁合同。由于中泰公司未支付灯具使用费,紫晶广智公司现请求解除三方不定期租赁合同,由中泰公司支付灯具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中泰公司表示未收到紫晶光公司的合同终止通知书,合同终止时间以紫晶光公司于2004年8月201日向中泰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日期为准,灯具使用费也计算至该日期。使用费标准参照三方签订合同时确定的灯具租赁费金额计算。三方租赁合同中,飞利浦只是有协助的义务,所以飞利浦不承担支付使用费的义务;中泰公司主张灯具实际为中国农业大学使用,但中国农业大学不同意,中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灯具为中国农业大学使用的事实。故中泰公司提出由飞利浦公司承担责任,中国农业大学支付使用费的抗辩,法院不予考虑。由于灯具无法返还,紫晶灯公司起诉中泰公司赔偿灯具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中,紫晶光公司与众泰公司就灯具现值达成一致,法院未提出异议,以此确定众泰公司应赔偿紫晶光公司的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北京紫晶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泰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与飞利浦照明(上海)有限公司达成的无限期租赁协议于2014年8月21日终止;2.浙江中泰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紫晶广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灯具使用费947394元;3.浙江中泰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紫晶广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灯具款20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未能认定本案租赁灯具为紫晶灯光公司为奥运摔跤馆租赁安装,租赁物仍由中国农业大学使用。二、原审判决认定诉讼租赁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判决仅因第三人在租赁灯具未丢失的情况下,称无法确认灯具已归还,故对“灯具款”作出赔偿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作出了上诉人支付“灯具使用费”的判决错误。五、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擅自变更诉讼请求,不同意上诉人追加第三人、补充证据的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六,原审判决判令巨额“灯具使用费”明显超过灯具价值,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
紫晶光公司服从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针对中泰公司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中国农业大学使用灯具证据不足。中国农业大学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中泰公司未能按期归还灯具,应按照不定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上诉人援引《合同法》第78条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返还租赁物,且双方约定争议灯具残值为20万元,被上诉人将返还灯具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租赁物残值。基于此,紫晶光公司经法院说明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必要延长举证期限。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增加第三人,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此,本案的审判程序并不违法。灯具的实际价值与租赁价值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租赁费过高的问题。总的来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中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飞利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对中泰公司的上诉进行了辩护,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泰公司上诉书中陈述的与飞利浦有关的事实和理由,飞利浦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书中认为飞利浦是奥运摔跤馆灯具的供应商,这是不准确的。飞利浦只是生产厂家,并未与实际灯具用户和上诉人建立供货关系,故不属于供应商。上诉人表示,飞利浦并未否认其作为租赁合同一方的义务,与飞利浦的原审意见不符。在上诉状中,中泰公司主张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受到飞利浦公司的限制,对此不予认可。在一审法院的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与中国农业大学交接或交付灯具的证据。中国农业大学不承认这个事实,所以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认定是正确的。与上诉人和灯具的实际使用者有关的问题可以分别处理。
中国农业大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表示中国农业大学与本案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表明中国农业大学仍在使用本案中的争议灯具。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中泰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明奥运摔跤馆的建造方为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在奥运摔跤馆用灯具招标中,飞利浦公司投标并中标,飞利浦公司授权北京世纪中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泰公司)与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此后, 北京中泰公司与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的灯具与本案中泰公司、紫晶灯公司基本一致。 本租约履行期间,灯具数量有所增加,最终签订的灯具数量及具体型号与本案一致。北京中泰公司委托中泰公司代其与紫晶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履行出租方为奥运摔跤管提供灯具的义务。紫晶灯公司提供灯具,中泰公司支付租金。合同期限与北京中泰公司和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同,双方均同意租赁至残奥会结束。残奥会结束后,北京中泰公司向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灯具未果。在紫晶光公司,其未能提交向中泰公司索要灯具的手续。目前,中国农业大学未能证明中国农业大学体育馆内的灯具在奥运会后发生了变化。紫晶灯公司在原审起诉时确定其购买的灯具价值为561000元。原审中,紫晶广智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单,证明其于2007年4月20日收到租赁费2365438元+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二审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是否存在不规范的租赁关系,以及未及时返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定。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奥运摔跤馆在奥运会期间使用租赁的灯具,紫晶光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中泰公司并未实际占有租赁物。租赁合同终止,紫晶光公司与中泰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规范租赁关系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紫晶光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中泰公司在租赁期届满后支付租赁物使用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租赁合同到期后,中泰公司数年未能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紫晶光公司,紫晶光公司不再要求返还租赁物,要求赔偿损失,是正当的,本院予以准许。紫晶广智公司未及时收回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为租赁灯具当时的市场价值与已收取的租赁费的差额,以及自应收回租赁物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因中泰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紫晶光公司,应对紫晶光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飞利浦公司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对紫晶光公司的损失也负有部分责任。紫晶灯公司未能及时督促租灯,是未能有效阻止损失扩大,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中泰公司、飞利浦公司、紫晶光公司的具体责任由我院根据各自的合同责任和过错情况确定。赔偿紫晶光公司损失后,众泰公司有权从奥林匹克摔跤馆拿走租赁的灯具,本案因不在本次诉讼范围内,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16847;
2.北京紫晶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泰照明实业有限公司、飞利浦照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9月17日终止;
3.浙江中泰照明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紫晶广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6.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飞利浦照明(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紫晶广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动词 (verb的缩写)驳回北京紫晶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1元,其中北京紫晶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纳10901元,浙江中泰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已交纳351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飞利浦照明(上海)有限公司已交纳43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1元,由北京紫晶广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浙江中泰照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11元(已交纳),飞利浦照明(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这是最终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法官刘磊
代理法官夏根辉
2015年4月10日
簿记员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