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士官政策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征集士官工作(以下简称士官征集工作),提高士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部队战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征集士官,是指征集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和其他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到部队服义务兵。
第三条士官征集工作应当立足建设信息化军队、打赢信息化战争的需要,坚持保障重点、专业匹配、充实基层、招用一致的原则,充分依托国家教育资源,为部队征集高素质士官。
第四条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教育部、公安部、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士官征集工作。招收士官的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担。
征兵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本地区的士官征集工作。
各级县级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士官征集工作。
第五条全军年度征集士官的专业和数量要求,由总参谋部军务部门提出。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根据士官配置和实际需要,逐级上报招收士官的专业和数量要求。
第六条地方各级征兵办公室征集士官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征兵经费予以保障。按照义务兵征集办法,专业训练经费按照总部下达的军事训练费标准执行,纳入相关事业经费保障。招收士官所需差旅费按照军队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结算报销,纳入军交运输计划的经费按军交运输支付渠道办理。
第二章招聘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新兵学习或者从事的专业应当符合部队需要。其中,高等学校毕业的灵活就业高等学校毕业生,已对所学专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应当取得国家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其他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应当是从事武器装备生产、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学校或者培训机构接受专业培训满两年,从事专业工作满1年,取得国家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新兵的政治、身体条件按照义务兵征集的有关规定执行。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党员、学生干部、劳动模范、国家科技进步奖获得者、在学术和科研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军人子女和烈士子女。
第九条普通高等学校招收的毕业生应当未婚,年龄在24周岁以下,其中女性年龄在23周岁以下;其他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年龄不超过28周岁。因部队特殊情况需要放宽年龄的,在招收士官当年另行确定。
第三章招聘程序
第十条士官招募按照报名、体检、政审、专业考试或者考核、签订协议、批准入伍、移交运输等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应征者应亲自提出申请,并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登记;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也可在学校所在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报名。
第十二条新兵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按照征集义务兵的办法进行。
第十三条对体检、政审合格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或者高校进行专业审批,填写《招收具有学历士官审批表》(附件1);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其他有专业技能的公民,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和征兵部队同组织进行专业考核。专业考核的内容和标准由征兵部队制定,考官对应征对象的专业技术水平进行综合评价,并填写《招收士官专业技术考核表》(表2)。
第十四条对体检、政审、专业审查或专业考核合格者,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综合权衡,择优批准服现役,并签订《招收士官协议书》(附件3)。
第十五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将士官名单公示不少于10天。
第十六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入伍手续,并出具(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注销户口。学校所在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收到通知函后,通知公安、民政等部门办理注销户口、随军家属优待、退役安置等事宜,并将回执传真或寄至学校所在县(市、区)。招收士官的家庭凭应征公民通知书在当地享受军人待遇。
第十七条征集士官的交接,按照征集义务兵的规定执行。由部队派遣的接兵人员在被征召士官出发前到达接兵地域,负责将被征召士官接回部队。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应当选择士官人数相对集中的城市与部队实施交接。交接时间为部队入驻时至出发前,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与军级单位商定。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应在出发日期前15天向驻铁路军代处提交运输计划。同日期、同车站、同车次始发,本人欲乘坐80人或60%以上车容的始发运输,按军事运输计划办理;其他零星运输按购票计划办理。中转运输应在中转日期前15天向中转站所在铁路驻军代处申报,按购票计划办理。
第十九条征集士官档案材料包括:征集士官入伍批准书、征集士官政治审查表、征集士官体格检查表、征集士官学历审查表或者征集士官专业技术评估表。招收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应有其学籍档案材料,其他有专业技能的公民应有其工作期间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招收士官批准书》、《招收士官政治体检表》和《招收士官体检表》的样式、印制和管理,参照《义务兵招募办法》执行。《招收士官专业考核表》和《招收士官专业技术考核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军队专业技能复杂、培养周期长的士官,可以根据需要依托普通高等院校采取定向培养的方式招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检疫审查和培训使用
第二十二条被征集的士官到达部队后,应当接受检疫和复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退回原征集地,具体按照义务兵征集的有关规定执行。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部队应当及时对被征集的士官进行学历和专业资格审查。学历、专业资格弄虚作假或专业与征兵计划不符的,经军级单位批准,退回原征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调查后接收。因学历和专业问题休学的,期限不得超过60天。学历、专业资格弄虚作假的,在首次授予士官军衔前,仍可退回。
第二十三条招收的士官因故退出,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取消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予安置。高校应接收其学籍档案,并按毕业生规定进行安排。被征集的士官,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准予复工复职,补发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
第二十四条新兵入伍后应当组织在职训练,训练纳入军队年度军事训练计划,分在职训练、岗前专业训练和在职训练三个阶段实施,每个阶段为期两个月。其中,在职训练由军级以上单位统一集中组织,教育我军的性质、宗旨、任务和光荣传统,学习军队的规章制度,完成同科目军事训练。岗前专业培训由团以上单位统一组织,集中开展其在部队专业岗位的培训;岗位后续培训由班组组织,实操培训在其分配的专业岗位进行。每个训练阶段结束后,由训练单位对招收的士官进行考核鉴定,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考核鉴定情况记入本人档案。考试不合格的,进行补考培训。
第二十五条招收士官的分配使用,按照军级单位许可保证重点、专业岗位匹配、招聘一致的原则,统一分配到以旅(团)级部队为主体的专业技术岗位。分配的士官要科学安排,合理使用,充分发挥技术特长。
第五章任用和晋升
第二十六条招收士官确定等级、军衔和晋升,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发布命令。首次授衔时间统一为当年全军士官选拔时间。
第二十七条。招收的士官首次授予,在高等院校学习的年限计入现役时间,按照部队当年选拔的士官下达命令;其中,其他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也应当计入其从事专业工作的服现役时间。具体对照表见附件5。
第二十八条征集的士官应当至少高一个军衔。特殊情况下,经本人申请,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安排提前退出现役。个人未达到规定的最低服役年限,坚持退出现役,经部队劝说无效的,应当作为义务兵退伍。
第二十九条士官在部队服役期间表现优异,符合总政治部有关规定的,可以直接选拔为军官。
第六章治疗
第三十条招收士官被批准服现役后第一次授予军衔的,按义务兵标准发给新兵津贴。士官命令下达当月起,执行相应的士官工资标准。
第三十一条确定首次授衔士官起薪标准时,薪级比军队当年选拔的士官高1,薪级比全日制大专、本科学历高2。具体对照表见附件5。
第三十二条招收士官的服装,由军队按照新兵入伍后的供应办法和标准统一发放。
第三十三条被征集的士官,符合退役、转业或者复员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退役、转业或者复员;符合退休或者转业条件的,本人要求复员的,也可以进行复员安置。符合转业条件通过转业方式退出现役的,或者符合退伍或者转业条件通过复员方式退出现役的,由其父母、配偶或者配偶的父母有常住户口的县(市、区)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置;其他以复员方式退出现役,因故不能退伍、转业或者复员的,由入伍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士官征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负责征集士官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招聘计划,或工作马虎、玩忽职守的;
(二)把关不严,降低条件标准,造成退选或影响招聘质量的;
(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军队区级单位,是指军区、军兵种、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X月X日起施行。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