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并网发电的最新政策
国家电网公司表示,10月2012 11日起,为申报范围内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提供系统接入方案制定、并网检测、调试等全流程服务,不收费。同时,国家电网公司将按照相关政策全额收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产生的剩余电量。
全国工商联新能源商会秘书长曾表示,国家电网此时出台促进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的政策,表明了政府支持光伏产业发展的态度,给处于困境中的中国光伏企业带来了信心。地方电网公司已正式受理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申请。
业界担心光伏并网政策的实施
国家电网公司承诺所有并网流程的处理周期为45个工作日左右。“该政策出台后,相关企业会采取行动,找到电网公司申请并网。在这个过程中,政策是否已经落实,并网是否还在碰壁,这些都需要继续盯着。”南昌大学太阳能光伏学院院长周郎说。
同时,国家电网公司还规定,电网企业应当在并网电能计量装置安装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并网验收和并网调试,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此,业内人士表示:“目前国家出台了光伏发电项目的设计标准和建设标准,但并网验收没有明确的标准。国家电网公司声称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接受,但具体是什么标准还不清楚。”
国家电网在政策中提出将之前的装机补贴改为电费补贴。曾表示,这一调整有利于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发展,但在具体结算方式上并不合理。“按照政策,我们的上网电量和离网电量是分开结算的,光伏发电业主向电网售电的电价和从电网购电的电价是不一样的,明显不合理。”
应尽快出台配套政策,完善运营模式
针对上述问题,业内人士认为,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配套政策,确保国家电网公司关于推进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的政策能够落实到位,建立完善的商业化运营模式。
2065 438+0165438 10月26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光伏发电运行监管暂行办法》,有效期三年。规定了电网企业应全额购买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的并网光伏电站项目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明确了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并网光伏发电运行的监管责任,以及光伏发电项目经营者和电网企业应承担的责任,促进了光伏发电有序并网。案文如下:
光伏发电运行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监管,有效保障光伏发电系统有效运行,优化能源供应模式,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并网光伏电站项目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第三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光伏发电项目的并网、运行、交易和信息披露进行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投诉、举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条光伏发电项目经营者和电网企业应当遵守电力业务许可制度,依法开展光伏发电相关业务,并接受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
第二章监管内容
第五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项目经营者和电网企业实施电力许可制度进行监督。
除按规定免于电力业务许可的光伏发电项目外,其他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经营者应当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被许可的经营主体应当保持许可条件,许可事项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光伏发电的电能质量进行监督。
光伏发电电网的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确保电网可靠运行。
第七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电网建设实施监管。
接入公共电网的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以及因接入而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接入用户侧的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项目由项目运营方投资建设,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
第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并网服务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主动服务、简洁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光伏电站项目并网服务流程,提供并网流程描述、相关政策解释、并网进度查询以及配合并网调试验收等服务。
电网企业要为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提供便利条件,按照“一口对外”的原则,简化并网申请受理、接入系统方案制定、合同协议签订、并网验收、并网调试全过程的办理手续。
电网企业免交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系统备用容量费和相关服务费。
第九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并网环节的时限进行监管。
光伏电站项目并网时限按照国家能源局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网企业应当自受理并网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业主提供接入系统方案;在项目业主确认接入系统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项目业主提供接入电网意见书,并据此开展项目备案、工程设计等后续工作;在受理并网验收和并网调试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关口电能计量装置的安装服务,并按要求与项目业主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协议;关口电能计量装置安装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并网验收和并网调试,并向项目业主提供验收意见。调试通过后直接并网,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验收不合格的,电网企业应当向项目业主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监督光伏发电项目购销合同和并网协议的签订、执行和备案。
电网企业应当与光伏电站运营企业签订电力购销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合同和协议的签订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合同和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光伏电站购销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范本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经营者签订并网协议和购销合同。
第十一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电力调度机构优先安排光伏发电。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规定,编制发电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除不可抗力或者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外,电力调度机构不得限制光伏发电出力。
本办法所称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认定。
光伏发电项目主要运行人员应当遵守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相关规定,服从调度指挥,执行调度命令。
第十二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电网企业收购光伏发电进行监管。
电网企业应全额购买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的光伏发电项目上网电量。因不可抗力或者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电网企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光伏发电项目运营单位无法全额上网的时间和原因,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电网的运行维护进行监管。
并网光伏电站项目运营方负责光伏电站站址内集电线路和升压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企业负责光伏电站配套输电工程和公共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企业应在不影响并网光伏电站外送能力的情况下,尽可能安排电网设备检修,并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并网光伏电站主要运行人员。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可以在电网企业的指导下,负责光伏发电设备的运行维护和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光伏发电和上网电量进行计量监管。
光伏电站项目上网电量计量点原则上设置在产权边界点,计量项目上网电量。电网企业负责定期检测和校准,装置的配置和检测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电能计量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电网企业应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两套计量装置,分别计量全部发电量和上网电量。
第十五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电费结算进行监管。
光伏发电项目电费结算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自然人为主要经营者的,电网企业应尽可能简化手续,提供便捷的结算服务。
第十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补贴发放进行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补贴标准,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
第三章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和监管信息共享,形成有机配合、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电网企业应按季度向当地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送下列信息:
1.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情况,包括接入电压等级、接入容量、并网时间等。
2.光伏发电项目的并网交易,包括发电量、自用电、上网电、网购电等。
3.光伏电站项目并网运行中遇到的重要问题等。
并网光伏电站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行业监测和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定期上报运行信息,并将事故和重要问题及时报告所在地省(市)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光伏发电经营者和电网企业提交与监管事项相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1.进入并网光伏电站和电网企业进行检查;
2.要求光伏发电项目和调度机构工作人员对相关检查项目进行说明;
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
4.有权当场纠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光伏发电项目经营者与电网企业不能就并网达成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裁决。
电网企业和光伏发电项目经营者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全国光伏发电运行情况和电力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可再生能源政策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电网企业和光伏发电项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电力监管条例》等追究相关责任。
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可再生能源收购,给光伏发电项目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各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