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吗?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有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有真实案例吗?请列出。

高校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吗?是的。

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的。

有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有真实案例吗?是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1)杭体之诺。12

申请再审(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詹忠乐,北京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詹中卓,北京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暨南大学。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伯乔,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陆宇星,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甘露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钟惺字第709号行政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月法行检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可能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提请作出(2010) X经字第1023号行政裁定。本案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忠乐、詹忠卓,暨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伯桥、陆宇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广州钟发钟惺字第709号终审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甘露系暨南大学中文学院2004级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研究生。2005年,甘露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写作课试卷考试时,提交了《来来的历时发展》试卷。老师发现他提供的试卷是从网上抄袭的,就对他进行了批评教育,要求重写试卷。甘露老师第二次提供的试卷《东北方言动词“早”的研究》被老师发现与《江汉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的论文《东北方言动词“早”的语法语义特征》雷同..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学作出《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2006]7号,给予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甘露不服该决定,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广东省教育厅于2006年5月16日出具了《学生申诉决定书》(粤教法〔2006〕7号),认为暨南大学对甘露的处分程序违反了《暨南大学学生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影响了甘露陈述权、申诉权、听证权的行使,不符合《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暨南大学在接到广东省教育厅的处理决定后,于2006年6月1日向甘露母亲赵小曼送达了《调查谈话通知书》,并于当日对甘露违纪行为进行了调查。2006年6月2日,暨南大学中文学院建议将甘露开除学籍。6月6日,暨南大学研究生部向校领导提交了如何开除甘露的报告,建议开除甘露学籍。6月7日,暨南大学向甘露母亲赵小曼送达了《处分通知书》,并做了告知记录。2006年6月13日,赵小曼向暨南大学提交了陈述和答辩材料。暨南大学也对曼娜的陈述和答辩做了记录。2006年6月65438+5月,暨南大学学生纪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处分,并将给予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议讨论。6月19日,暨南大学召开2006年第16次校长办公会。会议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处分,并作出薛稷[2006]33号《关于开除甘露学籍的决定》(以下简称开除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处分。6月21日,暨南大学向赵小曼送达处分决定书。6月23日,暨南大学通过EMS将开除决定书送达甘露。2007年6月11日,甘露以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生学籍的决定无法律依据、处罚过重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暨南大学作出的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07)天河行6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开除决定。甘露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暨南大学有权对学生的学籍进行管理和奖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或者修改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学生公布。《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和原《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抄袭或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本案中,甘露两次抄袭他人试卷作为自己的试卷,其行为属于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在老师已经指出他的错误行为后,甘露仍然再次抄袭欺骗老师,学术态度不严谨。暨南大学认为,甘露违规情节严重,主要证据充分。甘露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考试作弊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不予采纳。在学校处理过程中,甘露书面表达了自己的意见,也委托母亲接受了暨南大学的调查和答辩。暨南大学的处理程序并没有影响甘露行使合法权利。甘露公司称开除学籍的决定程序不合法,是没有根据的,不予支持。在适用法律方面,暨南大学依据法律授权制定了其《学生管理条例》,并依据该条例作出了开除甘露学籍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指出的是,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已规定开除学籍情形的情况下,暨南大学在开除决定中未提及该规定是不妥当的,但这一瑕疵不足以影响开除决定的合法性。综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决定维持暨南大学开除学籍的决定。因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甘露的上诉,维持原判。

侯甘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以(2010)粤高法杭间字第6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甘露向我院申请再审,诉称其2004年在暨南大学读研究生学习《现代汉语语法》课题时,确实交了两次课程论文。但本课程的考试形式为开卷考试,以撰写课程论文的形式进行。抄袭他人试卷违反考试纪律,应按违反考试纪律的规定处罚。但这种抄袭不就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和《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款吗?第五十三条第(五)项所称“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违纪行为。暨南大学是否适用《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开除学籍处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分程序违法,处分明显偏颇。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及开除学生的决定,判令暨南大学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直接将开除学生的决定变更为其他适当的处分,并赔偿多年诉讼已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直接费用896,065,438+0元,因丧失学习机会造成的间接损失及精神赔偿65,438+000,000元。

暨南大学回复:学期课程论文作为研究生课程的考试形式之一,也是研究生学习期间研究成果的一部分,研究生应认真对待。甘露连续两次抄袭,已经严重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和《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条例》,丧失了一个学生应有的道德品质。应按照《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处理。即使如申请人所述,其行为属于考试作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代替他人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以及其他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申请人仍然可以被学校开除。因此,开除学生学籍的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甘露在一、二审期间未提出的赔偿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审查期间和提审后,我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但暨南大学坚持不自行撤销开除决定,甘露坚持不自行撤销开除决定不接受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或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庭审结束后,甘露再次以书面形式向我院解释,他不愿意回学校完成学业,因为他已经失去了五年的最好时光。

我院认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遵守高等学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学生在考试或写论文过程中的抄袭行为应该受到处理,高校也有权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但是,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特别是当违纪学生受到处分,如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时,要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教育人,惩罚人,公平对待违纪学生。违纪学生对高等学校作出的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纪律处分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参照法律法规,参照不违反上位法且已正式公布的高校规章制度。

《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以开除学籍。《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拘留或者开除处分。暨南大学的上述规定是根据《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制定的,因此不能违背《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相应条款的立法本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列举了七种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其中第(四)项和第(五)项分别列举了学生因违反考试纪律和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可以被开除学籍的情形,并对相应的违纪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项所称“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是指大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中,以及所承担的科研项目的研究成果中,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剽窃他人大量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在全部成果中占有重要地位,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较大,对学校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甘露》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的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存在抄袭,也不属于本规定。因此,暨南大学的开除学籍决定引用了《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和《暨南大学学生处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开除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实际执行,甘露已休学多年,无意返校继续学业。撤销驱逐决定没有意义,但驱逐决定的违法性还是应该确认。甘露在我院再审期间提出的赔偿请求,系原审时未提出的,我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广州钟发刑终字第709号行政判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发刑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暨南大学及学[2006]33号《关于硕士研究生开除学籍的决定》违法。

1.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人暨南大学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审判?句子?龙:郭

审判?句子?成员:段晓静

委托代理人:耿宝健。

2011年10月25日

书籍?记得吗?成员:徐?超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