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论民办高校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行政法视野下的民办高校教育纠纷

随着我国高校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和高校办学规模的扩大,高校与学生在招生、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违纪行为方面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这种事件发生在著名的国有大学,普通高校尤其是民办高校的问题更为突出。如何妥善解决这类问题,值得各界关注。民办高校教育纠纷的行政法自20世纪70年代末恢复办学以来,我国民办高等教育已成为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做出了巨大贡献,取得了显著成就。2007年全国教育发展统计数据显示,全国共有民办高校297所,其中民办本科院校40多所;在校学生1630700人,其中本科生2112000人,专科生1465438人,其他教育形式学生223600人。独立学院318所,在校生186.62万人,其中本科生165.68万人,专科生20.94万人,其他教育形式在校生0.87万人。民办高校作为改革开放后的新生事物,在发展过程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解决了民办高校与公办高校师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管理体制问题,但仍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有些问题的解决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比如2006年,江西省两所民办技工院校的毕业证不被承认;2007年,安徽省某高校成人教育学院招收了更多的数字媒体专业的学生,导致学校无法给这些报名的学生发放数字媒体专业证书。学校未经学生同意,私自修改所学专业...这些教育纠纷,如果处理不好,最终会引发群体性恶性事件。民办高校办学过程中的一些矛盾如何界定,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如何界定,值得探讨。由于教育法律关系极其多样和复杂,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是学校法律关系的一种。具体情况下,可能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更有可能成为教育诉讼法律关系。要理解这种关系,就要明确民办高校是否和公办高校一样,也具有行政法的主体地位。

一、民办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民办高校是指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外的各类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具有高等学历的教育机构。2003年9月,我国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家从法律角度对民办教育作出了一系列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民办高校作为我国民办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具有与公办高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即民办高校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也享有对学生进行惩罚、奖励和颁发毕业证书的权力。褚红旗先生认为,学校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是有区别的。前者是“私人行政”,是一般社会组织对内部事务的组织和管理,具有服务性质;后者是“公共行政”,是国家行政部门基于公共利益对公共事务的组织和管理。学校行使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是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民办高校与公办高校一样,组织和管理学生的根本目的是保证教育活动的顺利开展,以实现其为国家和社会培养合格人才的办学宗旨。所以从根本上说,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学校自身的利益。虽然非义务教育阶段民办高校的收费制度、自负盈亏的自负盈亏制度和市场化运作机制使其事业冠上了行业的特征,但我国《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此有明确规定:民办高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所以民办高校管理学生,最大的受益者是社会,而不是学校本身。学校是现行教育制度的执行者和实施者,教育制度的实施是我国教育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和学生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学校是被授权的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力,比如给学生颁发毕业证,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进行处罚等。学生是行政相对人,受学校行政行为的约束。因此,我们认为民办高校的学生管理是贯彻国家教育制度。本质上是行政法上的公共行政。

第二,民办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现状。民办高校在办学初期,在与学生的关系上往往采取“宽进宽出”的做法,学生的学习成绩由国家审核(自考、文凭考试等)。),而对学生的管理往往是“看似严格,实则溺爱”为了解决生存危机,有的学校甚至虚假宣传:“一切为了学生,一切为了学生,一切为了学生”,这是某民办大学的招生口号,但学生们却改成了“一切为了学生的钱,一切为了学生的钱,一切为了学生的钱”,非常具有讽刺意味。在国家政策的支持和民办高校的滚动发展下,一些民办高校逐渐做大做强,“进入国家统招计划,升格本科”,成为“与公办高校一样”,但其最初的产业特征并没有发生本质的改变。审视和定位民办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可以发现,由于民办高校产业化的要求,越来越多的内部管理问题开始暴露出来,一些做法不仅受到学生的质疑,也受到很多学者的质疑。为了进一步揭示双方内在关系的本质,有必要对民办高校管理中的一些现象进行深入而理性的分析。1.教育教学管理作为一所大学,其主要职责是教书育人,所以教学管理要严格。而民办高校在教学管理上往往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行使着绝对管理者的权力。比如,对于考试作弊,很多高校几乎无一例外地对考试作弊行为进行了严惩甚至剥夺学生学籍,拒绝颁发毕业证。但在具体执行中,并没有认真执行。再来看民办高校的毕业证考试,监考老师是学校之间互换的。因为违纪率是要公布的,民办高校形成默契,互相包庇。被省巡考试抓到作弊的,无疑会受到严惩;对于被校际监考老师抓到作弊的,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但在学校自己组织的考试中,不同时期,不同关系,不同处罚,花样千变万化,可见管理的随意性。本文分析了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首先,他们缺乏教育管理经验,不知道如何科学规范地管理学校。更重要的是,很多2009年3月办的高校创始人都是以“教育行业”为宗旨,并没有基于自身利益,按照相关制度认真管理学校。这样的私立大学毕业的学生,必然会出现很多学生在花费了巨额的学费和生活费之后,还没有得到社会认可的问题,从起点上就面临着歧视,家庭开销和个人努力不等于社会认可。2.自主办学权《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等学校)有权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民办学校处理内部事务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其目标的实现。这些权力的行使,特别是在招生、学籍管理、颁发学历证书等行政行为中,只能也必须以学校的名义进行。《高等教育法》虽然赋予了民办高校自主办学的权利,但并没有给予其必要的约束和限制,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民办高校惩戒权的滥用。既然民办高校的管理思路没有改变,那么民办高校就可以按照自己制定的规定进行处罚。这种处分虽然看似符合校规,但实际上可能违反了上位法。其次,民办高校的校规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以及这些校规的效力范围。按照制定先行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民办高校有权依据《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发布的规章的规定或授权制定自己的校规,但其位阶和效力明显在法律法规之下。因此,在制定校规时做出一些超越上位法的无限制规定(如限制人身权利和资格),显然是违法的。民办高校作为一个拥有实权的机构,一旦其校规偏离了法治的轨道,就会出现很多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甚至违法的事情。因为其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学校的单方行为,既没有另一主体——学生的民主参与,也没有规章制度制定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制对其进行约束,从而随意扩大其权力。一些民办高校甚至坚持让自己的学生按照10%的人数留级,更是明显违规。民办高校用那些本来就有缺陷的规章制度来管理学校,肯定起不到公平公正的作用,学生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保障。

应对策略的建议和思考1。加强立法建设目前,我国关于教育的法律只有六部,行政法规有十几部,其余都是大量的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他们往往是站在高校主体一边的,但是法律对于受教育者权利的保护却有很多空白。现行法律法规的解释也存在问题。由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多为笼统条款,缺乏相关解释和具体措施,在实践中容易造成误解和不便。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民办高校擅自扩大权力越位,使得各种侵犯大学生权利的行为屡有发生。因此,作为立法机关和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立法建设,做好法律解释工作,注重高校与学生权利义务在形式和内容上的平衡和一致,注重对学生权利的尊重和保护。2.加快建立体制机制在加强立法建设的同时,笔者认为民办高校自身制度的完善和内部纠纷机构的建立也应加大力度。(1)听证和申诉机制的建立听证和申诉制度既是两种可行的法律救济方式,也是民主监督的重要形式。在行政法上,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制定和实施行政决策,举行由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以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合理合法。许多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许多中央和地方政府部门都制定了专门的听证程序或规则和方法,听证在许多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大学生对行政处罚有申诉的权利。”在2005年教育部制定的新《条例》中,申诉制度更加固定化、程序化。第二十八条规定“退学的处理由校长会议决定”“对退学的学生,应当出具退学决定书,发给本人,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依法支持和保障学生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第61条规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学校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这些都是建立申诉制度的法律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要求:“学校应当设立学生投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学籍、退学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的投诉。学生投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民办高校之所以存在很多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民办高校的学生无法通过合法正常的渠道表达诉求。据调查,民办高校很少有设立学生申诉委员会的,有的只有制度没有落实。(2)协调监督机构的设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涉及问题多,尤其是民办高校。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国外的先进做法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德国是曾经产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起源国。经过多年的理论发展,它开始越来越重视对学生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从早期的“教授治校”(即校务会议由教授组织,教授有绝对权力,学生只是受教育,没有地位)到“集团大学”,1976年颁布大学程序法。该法是适用于属于各州的所有高等院校的基本法,规定大学生是大学组织的必要群体之一,与其他群体一起参与大学自治,使学生的权利得到司法保障。日本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也引入了司法审查制度。日本最高法院在1977“富山大学拒绝学分”一案中采纳了所谓的“部分社会论”,认为法院可以审查大学与学生之间关系的部分内容。在大陆法系对“特殊关系权力”理论进行修正的同时,英美法系国家也对大学的治理结构进行了积极的制度改进。根据美国法律,每所大学都是法人,由董事会监管。同时,还有独特的监督制度设计——每个大学都有校外董事会监督学校事务,从而维护学生的合法利益。而在英国,大学的最高权力机构——协议会和管理运营机构都吸收学生代表,以满足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要求。如果借鉴国外集团大学的做法,有学生参与的管理,一定会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利益。此外,作为公法人和特殊法人,在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下,如何加强自身的法制建设尤为关键。至此,华中科技大学成立了“政策法规部”,主要职能是:在学校领导下,配合学校相关部门,修订完善内部相关政策法规,协调指导行业、后勤部门的相关政策法规。这样的机构,从高校方面来说,既能解决自身的法律事务,使高校的管理走向法治化,又能为学生通过合法、正常的渠道表达诉求、维护权益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

参考资料:

[1]中国校友会网大学评价课题组. 2008年中国民办大学评价研究报告. 2008。

[2]李,雷武鸣。《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2000年。

[3]褚红旗。论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教育理论与实践,2000年。

[4]丁兆增,华敏,胡建中。民办高校行政主体地位研究[J].福建政法学院学报,2006,(1)。

[5]高军.高校被诉问题背后的思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