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房书面申请怎么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04年第2号令),制定本办法。建设部120)。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和退出管理。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和退出管理。

第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1以上家庭成员均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4)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存在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户主应当是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和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可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领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当地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不是户主的,还应当出具由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签署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全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进行审核。也可以通过调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往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人家庭和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0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住所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公示审查决定,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示后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

第九条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登记家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条件进行排队。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安排。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十条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和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可根据居住需求选择合适的住房,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查批准后,可以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抵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的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的方式和违约责任。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并在约定期限内腾退原房屋。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分配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措施的形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二条被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或者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结果。

第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和额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收回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一年以上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者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担保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所租住的廉租住房。逾期不返还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九条纳入廉租住房管理的其他家庭的申请、审核和退出管理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