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落户的具体条件

南京户口落户新政。

近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通过其官网公布了《南京市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户籍改革意见》)、《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户籍准入办法》)和《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积分落户办法》)。

明确指出南京市外地人“积分落户”户籍新政将于2月17日至2月1日正式实施。不符合直接申请户口条件的外地人,必须累积100分才能申请排队。原采购结算政策取消。

《户籍改革意见》明确,南京将全面实施以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准入条件的外地户籍迁入政策,实行政策和积分制双轨制落户政策。尊重城乡居民自主落户意愿,依法保护农业转移人口和南京市其他常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统筹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扩大教育、就业、医疗、计划生育、养老、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

扩展数据:

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户籍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和管理,促进本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省户籍管理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非南京户籍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但符合积分落户条件和规定分值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国家和省对落户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组织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部门办理:

(一)军队干部在本市安置的;

(2)受聘为江苏省大学生村官,在本市工作;

(三)属于国家“千人计划”、国家特殊支持计划(万人计划)、在本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在本市就业或创业的;

(四)持有《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或《南京市人才居住证》B证,在本市工作或创业的;

(五)博士后出境人员在本市就业或创业;

(6)取得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留学回国人员在本市就业或创业;

(七)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研究生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就业或创业的;

(8)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职业院校)本科、专科学历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毕业生在本市就业或创业,本科毕业生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专科毕业生连续缴纳社会保险2年;符合毕业生就业政策,在本市就业或创业的,不受缴纳社会保险时间限制;

(九)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人员,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

(十)35周岁以下具有国家职业资格一、二级或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的人员在本市就业或创业;

(十一)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情形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本市落户。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城镇:

(一)投靠配偶,且配偶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

(2)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具有本市城镇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父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迁入后居住地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住房保障面积;

(3)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父母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父母在本市城镇无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但均为本市集体户(大学生集体户和江苏省高校招生就业服务指导中心除外);

(四)原是本市居民的现役军人,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现役军人父母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

(五)现役军人父母投靠现役军人配偶,其父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现役军人配偶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迁入后居住地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住房保障面积;

(六)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现役军人未成年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现役军人父母在本市城镇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

(七)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父母投靠现役军人成年子女的,现役军人成年子女具有本市城镇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迁入后居住地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住房保障面积;

(八)本市户籍的高等院校学生(含职业院校学生),申请从高等院校学生集体户口迁回本市城镇的;

(九)港、澳、台同胞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在本市城镇定居的;

(十)原户籍为本市居民的华侨回国时申请恢复户籍的;

(十一)原户籍为本市居民的已解除户口注销,申请恢复户口的;

(十二)原户籍为本市居民,后因下放、副业、支援三线建设等原因迁居外地,现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情形,被收容人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被收容人户籍所在地的合法稳定住所归其直系亲属所有。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予以办理:

(一)从本市征集的士兵退伍的;

(二)非本市入伍的士兵退伍,符合迁居南京条件的;

(三)安置在南京的军队离休干部和退休士官;

(4)无军籍的军队离退休职工在南京安置。

第三种情况,允许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本市落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向有关军事部门提出申请,由军事部门办理:

(一)驻宁现役军人家属随军;

(2)驻宁女军官未成年子女。

第七条在南京市安置并由用人单位聘用的退役运动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向体育部门提出申请,由体育部门办理。

第八条符合本市定居条件的华侨,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向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部门办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迁入本市农村,并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一)投靠配偶,配偶在本市农村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子女在本市农村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父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且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且已是迁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三)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父母具有本市农村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

(四)原户籍在本市农村,现户籍在高等学校(含职业院校)学生集体户或江苏省高校招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集体户的;

(五)曾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本市农村有合法稳定住所和家庭承包地的,被拆迁人无合法稳定就业、未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在本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落户;

(六)原籍在本市农村的军队转业干部恢复户口;

(七)具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在本市农村避难的人员,具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

(八)原属本市农村的退役士兵已恢复户籍的。

前款第七项情形的,迁入后人均居住面积不受限制。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被收容人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被收容人户籍所在地的合法稳定住所归其直系亲属所有。

第十条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经村民会议决定同意,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公安部门方可办理户口迁入本市农村的申请。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通过避难方式迁移户籍的,应当征得户主、避难地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人(住所合法使用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直系亲属,是指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本办法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购买、自建、继承、赠与的住宅产权住房,以及已在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单位登记备案的租赁住房,但不包括出租私有房屋。具体范围由公安部门会同房产部门制定。

本办法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是指具有合法职业,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或者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有稳定收入,依法纳税。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资格,是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的专业技术资格。

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者岗位资格,经政府授权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评价和论证后颁发的国家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公安、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新建商品住房(含预售商品住房和现售商品住房)已备案并符合《南京市户口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宁〔2004〕140号)相关条件的,可在本办法实施后18个月内凭产权证申请户口登记。

参考资料:

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