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宋代的死刑复核程序

你没有学好历史...南宋还是北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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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初死刑复核制度解读

[日期:2007年3月-12]来源:作者:周明学[字体:大中小]

2006年6月5438+10月31日在北京闭幕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6月5438+10月1日起收回死刑核准权。新中国成立后不久,中国的死刑案件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但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经过七次授权,由原最高人民法院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的恢复,死刑复核再次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和教学研究领域的热门话题。

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高中历史教科书,只介绍了北宋初期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实践,而且只有一句话,就是“死刑必须报请中央复核批准”,说得不清楚。这句话很容易被误解。第一,认为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实践始于北宋初期。二是认为北宋初期的死刑复核类似于今天的死刑复核,是死刑执行前的复核,是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措施之一。

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发现,上述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第一,我国的死刑复核实践由来已久,并非仅在北宋初期。总的来说,确立于北魏,定型于隋唐,完善于明清。只是不同朝代,负责最终审批的机关和程序略有不同。比如唐代采用三分司判案制度(三分司指中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审判机关)。遇有死刑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皇帝圣旨派刑部侍郎大理卿、圣旨中的程* * *进行复核,称为大三阳使。如三年诏书派刑部员外郎、圣旨及大理国官员复核,称为小三年使),九年提案刑制(中书四品以上官员及门下及尚书省仆从,左右)可见唐代的死刑复核制度相当完备严格,这也是唐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

其次,北宋前期的死刑复核实践是独特的,不同于唐代和北宋中后期。其主要表现为:将死刑执行权交给地方,不报中央批准。只有在死刑执行完毕后,中央刑事部才会根据国家的十天禁止令申请进行事后审查。这不同于唐朝,也不同于教科书中所表达的“死刑必须报请中央复核核准”的意思,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死刑执行前的复核完全相反。换句话说,北宋初期,国家拥有最终执行权,不像教科书上说的“死刑必须报中央审核批准”,是不需要向刑部申请复核的。主要原因是北宋初期,统治者致力于加强中央集权,消灭地方割据势力,所以尽可能地赋予州县最大的权力,提高了一直由皇帝亲自派遣文官掌握的州县地位,相当于削弱了坊镇的割据势力。这种情况直到北宋中期才有所改变。北宋中期以后,死刑案件只有经刑事诉讼司详细批复后才能执行,州级机关不再享有最终执行权,并逐渐形成制度。这种做法一直沿用到南宋。这是因为,到了北宋中期,中央集权得到巩固,城镇中的势力不再具有威胁性。这不利于中央集权,反而会导致过度的惩罚。因此,有学者将北宋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总结为:元丰改革(宋神宗元丰时期官制改革)前,国家拥有最终执行权,无需向刑部申请复核。元丰改革后加强了控制,必须经过刑事诉讼部的审查才能实施。

由于特殊的社会背景,北宋初期的死刑复核制度颇具特色,成为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史上的一个特例。总的来说,除了北宋初期,中国古代自北魏以来的各个朝代的法律都规定,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是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都必须报中央司法机关复核,然后由最高统治者核准。北宋初期,死刑复核不需要报请中央批准,北宋加强中央集权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北宋中后期出台“死刑必须报请中央核准”作为北宋初期加强中央集权的措施,显然是不准确、不恰当的。好在新课程理念提倡的是用教材教,而不是教教材。从教材到教案,从教案到教学,教师可以是“课程的开发者和建设者”。因此,笔者认为,以上两个误区,尤其是第二个误区,应该在教学过程中及时纠正。

参考资料:

(1)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从中国国情出发,实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的政策。1954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57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作出决议,今后死刑案件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从1958到1966,所有死刑案件都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遭受了全面冲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大部分法官被下放到“五七干校”,只有少数留了下来,死刑核准制度名存实亡。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参见陈永辉《历史使命:人民的重托——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述评》,《人民法院报》2006年第65438期+2月29日。

② ③ ④ ⑧、龚:中国古代死刑复核程序的四大特点,《检察日报》,2005年6月65438+10月65438+4月。

⑤法学教材编辑部:《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8,第231页。

⑥王运海主编:《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第352页。

⑦王运海主编:《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第354页。

(原载《天津历史教学》2007年第3期)

以下是老师的讲义,供大家参考:

北宋司法制度(960-1127)

1,司法机关

宋唐体制下,皇帝之下,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中央司法权分立。T04-59D

(1)审判庭

○太祖建立1,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

○2地方上报的案件,必须先送审判法庭备案,再转送大理寺和刑部审查,再由审判法庭详细讨论,交由皇帝裁决。

○3宗申统治时期,取消了审判法庭,恢复了刑部和大理寺的原有职能(其实并没有完全恢复,辅导书也不准确)。

(2)惩罚

○1负责大理寺详列的全国死刑案件的审核,官方的回复和复仇。

○2之后,曹分为两派,左曹负责死刑案件的复核,右曹负责官刑案件的复核。其职能已经扩大,处理刑法、监狱诉讼、训诫、宽恕、改造和其他事项。

(3)大理寺

○1北宋初期,大理寺沦为慎刑机关,负责审判地方案件,内部没有监狱设施,不管审问犯人。

○2大理寺监狱设立于宗申时期,负责首都刑事案件的审理。

(4)御史台不仅具有司法监督权,还具有审理重大案件的职能。

(5)地方司法机关

○1仍实行司法行政一体化体制;

○2但自唐太宗(赵匡义)执政以来,加强了地方司法监督,在各县之上设立了狱部,作为中央政府在各地的司法机构,定期巡察各县,监督审判,详细记录犯人情况。地方官员审理违法案件,可以立即作出判决;最坏的情况,报请皇帝裁决。

2.诉讼制度

(1)差异调查

○1诉讼中,犯人否认口供,称“不一样”;

○2案情重大的,由另一法官或另一司法机关再审,称为“另查”。

(2)证据检验宋代注重证据,原被告负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