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学生纪律处分条例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营造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为国家培养合格的建设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和《公民。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校所有学生。

本规定所指的学生包括在我校正式注册并参加正常学习活动的专科生、本科生、第二学士学位生、硕士生和博士生。

第三条学生在校违反纪律,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校外教学实习、调查研究、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社会活动中违纪的,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以下处分。

(1)警告;(2)严重警告;(三)记过;(4)留校观察;(5)开除学籍。

学生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但情节轻微,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由学生所在的学院(系、所、中心)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五条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经司法、公安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但不予处罚的,给予以下处分;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违反国家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拘留观察以上处分;

(四)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予以拘留观察。

第六条。被处罚者还应受到如下处理:

(一)取消其当年(指学年,下同)参加校、院(系、所、中心)级各类奖励和奖学金的资格;

(二)学士学位的授予,按照《北京大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享受研究生普通奖学金的,按照《北京大学研究生普通奖学金发放管理办法》处理;

(四)博士、硕士学位的授予,按照《北京大学关于对受处分和休学的研究生授予硕士、硕士学位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按照有关规定有其他规定的。

第七条违反学校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说明错误事实,检查深刻认识,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确系受他人胁迫或欺骗,能主动检举揭发,认错态度好的,可以从轻处罚;

(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违反学校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对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威胁和恐吓;

(2)在本校受过处分,再次违纪的;

(三)与校外人员勾结犯罪,违反本条例的;

(四)涉外活动违反纪律的;

(5)学科组组长;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程序和管理。

(一)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院(系、所、中心)政教处(下同)核实,院(系、所、中心)办公会讨论决定,经院(系、所、中心)主管领导批准。按管辖权限,报学生处、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审批后备案;

(二)留校观察学生的处分,由院(系、所、中心)政教处核实,院(系、所、中心)办公室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院(系、所、中心)主管领导签字后上报。由学生处、教务处或研究生院作出处分决定,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

(三)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院(系、所、中心)学生事务处核实,学院(系、所、中心)办公室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学院(系、所、中心)主管领导签字后上报。学生处、教务处或研究生院提出处分意见,经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四)学校有关部门发现其管辖范围内的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清楚,必要时报保卫部门进行调查。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将相关材料送学生所在院(系、所、中心)和学生处,由学生处按规定处理;

(五)案情复杂或严重的学生违法行为,由保卫部门或派出所负责调查。学生违纪事件调查中如遇困难,各单位可提交保卫部门调查。保卫处或派出所调查后,将相关材料送学生所在医院(系、所、中心)和学生处,由学生处按规定处理;

(6)对事实清楚的违纪案件,有关院(系、所、中心)应在收到材料或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作出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逾期由学生处、研究生院、教务处直接处理。同时,对相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当有关学院(系、所、中心)对学生违纪事件处理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院有权提出异议,要求学院(系、所、中心)重新考虑或直接作出决定。有关单位应认真及时地执行学校的决定;

(七)涉及不同学院(系、所、中心)学生的违纪事件,由学生处、教务处和研究生院协调处理;

(8)特殊情况下,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院有权直接对违反者作出处分决定;

(9)给予学生记过以上处分的,院(系、所、中心)应及时将处分决定及相关材料存入文书档案,处分决定存入学生人事档案;学生受到记过处分的,院(系、所、中心)及时将处分决定及相关材料存入档案;

(10)试用期为一年。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单位进行考察,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悔改表现并有进步表现的,可以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有突出贡献者,经本人申请,院(系、所、中心)审查,学校批准,可提前终止(试用期不得少于六个月);经教育不改正或在观察中出现错误者,将被开除学籍。毕业班学生一般不给留校察看;

(十一)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学校处理,其善后事宜按学籍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处分决定作出后,学院(系、所、中心)学生处将处分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本人签字(一式三份)。拒绝签字的,由院(科、所、中心)送达人员记录在案;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由学生所在医院(系、所、中心)备案;无法送达处分决定时,学院(系、所、中心)可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处分决定,并按管辖范围报教务处、研究生院、学生处备案。对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对医学系学生的处分,由医学系按照处分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报学生事务处备案。

第十二条处分决定应视情况及时在全校、学院(系、所、中心)或班级公布,并书面通知学生家长。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的处分决定,由学生事务处决定是否公布。

第十三条处理学生,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罚适当。在做出纪律处分决定之前,应该给学生一个为自己辩护的机会。经本人申请,各院(科、所、中心)可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结论要和我见面,允许我申辩,申诉,保留意见。我有权向学校的投诉处理委员会投诉。我的投诉必须在收到纪律处分决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学校投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论告知投诉人。

上诉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经审查,发现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以上处分,包括本级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