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法有哪些新亮点?

《人民调解法》亮点解读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学,

2010年8月28日,NPC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投票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并于2011年8月28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对于及时、高效、妥善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第一,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制化”的重要转型

中国有“和为贵”、“无讼”、“厌讼”的法律文化传统,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是这一传统的重要体现。根据调解人性质的不同,调解大致可以分为官方调解和民间调解。其中,人民调解是众多民事调解类型中分布最广、最有效的调解方式。它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纠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它被认为是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在国外也享有很高的声誉,被誉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但从规范依据来看,长期以来,这一极其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以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政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并无狭义的“法”对其进行具体规范。

具体来说,虽然早在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就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临时组织通则》,作为新中国成立后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依据,并在1989年,国务院重新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但这两部法律法规只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组织程序,并没有全面规定人民调解制度。为了更好地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司法部于2002年9月26日发布了《关于人民调解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6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分别于2002年6月5438+10月和2004年2月65438+3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这些规范性文件虽然对发挥人民调解的功能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存在以下重要缺陷:一是内容不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够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第三,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人民调解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原有的调解制度需要在组织规范、程序规范、协议效力等多方面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因此,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意味着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制化”的重要转型,表明国家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原则、组织形式、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程序和效力,从而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

二、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和合作机制更加完善。

《人民调解法》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不同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和互补作用,总结了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实践经验。在以往司法解释和规定的基础上,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和配合机制更加完善。

(一)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贯彻了人民调解优先的原则。

人民调解是通过民间途径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手段,是新时期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它具有灵活、快捷、成本低等优点,应尽量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人民调解法》第十八条体现了这一要求,贯彻了人民调解优先的原则,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受理适合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纠纷前,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据此,法院在公安机关立案或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考虑到部分案件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并非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

(B)强调调解和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的失败。

由于种种原因,调解不一定成功。老朋友民调解决方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权。

(3)明确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

由于人民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旦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往往需要重新进入诉讼程序。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增加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地方法院探索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改革。如甘肃省定西市两级法院早在2007年3月就进行了改革试点,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认可了司法确认程序。在此基础上,《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首次以立法方式明确规定了这一机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调解协议,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被确认有效的,在对方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通过人民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了司法确认制度,这是人民调解工作与司法审判活动有机衔接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一方面,司法确认制度体现了对人民调解的大力支持,极大地强化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维护和提升了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司法权支持人民调解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机制。另一方面,它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简单、快捷、高效、彻底、和谐、经济的程序机制,无需当事人提起诉讼,减轻了法院诉讼压力,但并不剥夺或削弱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司法确认制度的建立实际上是在强化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和保护当事人司法救济权之间找到了一个平衡点,体现了程序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充分、高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从组织形式、调解主体、调解程序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与1989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相比,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人民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程序等诸多方面作出了更加完善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活动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等性质和特点。这一属性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使其区别于行政部门的裁决和司法机关的审判,实现了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纠纷解决,使其具有自身鲜明的特点和优势。人民调解法进一步坚持和巩固了这一属性,从而从立法层面确立和实现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第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更加合理,能够更好地满足实践的需要。《人民调解法》不仅进一步规范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选任程序,还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范围,即规定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为各类新型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预留了制度空间,最大限度地满足了调解实践的发展和需要。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准则和保障措施。这将有助于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整体素质,鼓励他们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四是人民调解程序的灵活性和便捷性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体现。基于人民调解的民间性和自治性特点,调解程序的相关规定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突出了非正式性、灵活性和便利性的特点和优势。五是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