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大学生应该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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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元素
本罪的客体是中国人的国家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安全是主权国家独立生存和发展的保障,事关民族存亡。世界上无论哪个国家,为了巩固政权,都会优先维护国家安全。一个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繁荣昌盛,是建立在国家安全保障的基础上的。一些国家的灭亡,政权的丧失,也是因为国家安全得不到保障。所以,没有国家安全,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一切为了人民。
国家安全表现为一个主权国家独立生存和发展所保障的特定对象。国家安全受到侵犯,也就是这些特定对象受到侵犯。
间谍作为国家或集团之间军事、政治、外交乃至经济、科技竞争的有效手段,随着国家的出现而产生,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它以隐蔽的方式攻击对方阵营乃至上级机关,发展组织,窃取机密等颠覆对方国家政权的破坏活动。利用间谍来疏远颠覆,破坏外国,扩大势力范围,是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有效方法。间谍活动是一种秘密斗争形式,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新中国成立以来,境外间谍情报机构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的活动从未停止,隐蔽战线斗争尖锐复杂。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境外间谍机关利用我国扩大对外交往的便利,派遣间谍入境,发展组织,建立据点,实施叛乱、渗透、窃取机密,甚至进行破坏活动。范围不断扩大,方式更加多样。他们以外交官、记者、商人、访问学者、留学生或游客等各种身份为掩护,公开掩护秘密,合法掩护非法活动,打着新闻采访、经贸合作、投资企业、友好交流、学术交流、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旗号入境。,渗透,颠覆政权,窃取国家机密和情报,反叛公职人员。暗杀、纵火、爆炸、投毒、散布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谎言等行为,正是这些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国家秘密、各类信息、国家工作人员等特定对象,从而侵犯了国家安全。这里提到的对这些特定对象的侵犯并不需要物质损害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这些客体,就可以认定其行为侵犯了我国的国家安全。
客观要素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指使敌人轰炸目标。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以色列高级军官因间谍罪被判刑
1.加入间谍组织,成为间谍组织成员,充当间谍。
所谓间谍组织,主要是指外国政府建立的对我国公职人员、群众和商业机构进行渗透、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和情报,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的组织。加入间谍组织是指行为人履行了一定的加入程序(如选拔、注册、特训等。),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虽然没有像往常一样正式加入,但实际上已经作为间谍组织的成员进行了活动。
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间谍组织的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实施或者指使、指使他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比如某国记者,虽然不隶属于该国间谍组织成员,却接受了该国间谍组织的情报搜集任务。这里的代理人应该是广义的,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实践中,由于间谍机构的复杂性,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间谍机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确认。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行为人受间谍组织(无论是否正式加入)及其代理人的命令、派遣、指使或者委托,为间谍组织服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实践中,境外间谍组织不仅直接在中国境内设立秘密活动网点,而且直接派出,大量通过公司、记者站、商会等其他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安插或委托具有合法身份的人作为其代理人开展活动。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的任务,虽然不是直接接受间谍组织的任务,但实际上和接受间谍组织的任务没有什么区别,只是多了一个中间环节,这是间谍活动隐蔽性的体现。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或者其代理人的任务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接受间谍组织或者其代理人的任务的行为,就满足了间谍罪的构成要件和既遂要件。至于行为人是否执行了接受的任务或完成的程度,对间谍罪的成立和完成没有影响。而且这种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间谍身份,即行为人是否参加间谍组织不影响犯罪构成。
3.指示敌人轰炸目标。
是指为军事入侵我国的敌国提供对我国安全至关重要的重大列车设施、建设工程、城市等目标的行为。行为方式就是在战时,用画、写、用信号、做标记等手段,向敌人清楚地表明我们要对交战的敌对国家或敌人轰炸我们的目标。这里所谓的敌人,不是指隐藏在中国的个别敌对分子,而是指军事上侵略中国的敌国和武装力量。该行为不限于行为人是否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奉敌之命轰炸目标的行为,就构成间谍罪。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同时具备三种。
主题元素
中国工程师将因间谍罪被判刑。
本罪的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是中国公民、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法人不能成为间谍活动的主体。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以及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但是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该条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不能成为间谍活动的主体。认定机构、组织实施间谍活动的,其法律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主观因素
本罪主观上具有故意,其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或者明知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等等,而参与或者接受。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金钱,有的是贪图美色,有的是为了出国或探亲的方便,有的是为了怕死,有的是为了推翻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等等。无论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如何,都不影响犯罪构成。
2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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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人实施的间谍行为必须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并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否则不构成间谍行为。该条对构成间谍罪的间谍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即行为人实施的间谍行为必须危害我国国家安全。虽然行为人实施了间谍罪,但如果这种行为没有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就不能以间谍罪论处。比如,行为人虽然参加了间谍组织,具有间谍身份,但参加间谍组织的目的是针对其他国家,而不是为了危害中国人民和国家的国家安全。这样的人不能以间谍罪被调查。
在实践中,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指示敌人轰炸目标的间谍行为是否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比较好认定,但参加间谍组织的间谍行为是否危害我国安全,则比较难把握。只要搞清楚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的目标是什么,就可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如果行为人的目标是加入针对我国的间谍组织,可以认为是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因为,危害国家安全不需要物质损害结果,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在人们加入间谍组织的时候是一起存在的。
2.需要区分加入间谍组织的间谍和这些组织中的非间谍。所谓非间谍,是指间谍组织中未履行加入间谍组织手续,未进行间谍活动的工程、一般杂工、医务、通信、总务等人员。虽然这些人来我国也有旅游、探亲、学术交流、经贸洽谈等。,但他们并没有进行间谍活动,他们不能因从事间谍活动而受到调查。
3.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后,实施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实施暗杀、放火、爆炸、投毒等破坏活动的其他犯罪行为如何处理?是间谍罪,还是与其他罪合并的间谍罪?对此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实施其他犯罪;依法将间谍罪与其他罪并罚。理由是行为人所犯的这些罪已经超出了间谍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应当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实施其他犯罪的,只构成间谍罪,不构成数罪并罚。原因在于接受任务的行为与完成任务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事实联系。而且,实施者接受任务时,实施完成任务行为的意图是客观存在的。
4.行为人才、间谍组织在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后,以法人、自然人的身份大规模发动群众,有组织、大规模传播信息,利用科技手段、人员收买、伪装等手段,大面积传播虚假信息,造成国家和民族利益大规模冲击和损失。伪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的公安机关行政人员,实施渗透、影响行为,造成群众利益损失和政治舆论对国家政治发展方向的不良影响和政治混乱,致使国家重大利益遭受损失。客观上应定性为国家间谍罪。并暗中侦查其相关人员,梳理分析其主客体。通过分析利益得失和职务得失,确定国家间谍罪的构成,并予以处罚。
5.境外信息间谍组织,组织动员代理人从事淫秽、卖淫活动,搜集人文思潮、社会动向、政治政策、地区经济、军事等信息,进行人口贩卖、诱奸、舆论煽动、信息间谍、计算机网络盗窃、小规模变相社会网络渗透等活动。国家间谍、商业间谍、扰乱社会秩序罪、卖淫罪、窃取网络计算机信息秘密罪、非法使用隐蔽性专用设备罪等。应当作为犯罪因素合并处罚。
我们认为,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实施其他犯罪的,构成间谍罪等罪,应当数罪并罚。
3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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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是指虽然加入了间谍组织,但是不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接受了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但是所实施的间谍活动确属轻微、无害的。
根据本法第五十六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所谓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是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进行破坏活动,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奉敌指示轰炸目标,致使我方遭受特别严重损失的。
为了有效打击间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规定了两项关于惩治间谍活动的重要刑事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间谍活动的,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根据这一规定,凡因间谍罪投案自首的,不论罪行轻重,均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将给予奖励。对于没有投案自首的间谍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因为间谍活动是一种以隐蔽的方式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间谍往往经过特殊训练,具有隐秘性、技术性和隐蔽性,侦破难度相当大,需要一定时间甚至很长时间的艰苦、细致、周密的工作。因此,鼓励间谍犯罪分子认罪悔罪,投案自首,可以及时发现犯罪,有助于减少或消除间谍活动的危害,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打击间谍犯罪的目的是消除间谍活动对我国国家安全的危害,对投案自首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说到底是预防和制止间谍活动的危害,有利于瓦解犯罪分子,从而达到维护国家安全的目的。
2.《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威胁或者被诱骗加入境外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国人民和国家安全活动,并及时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其组织向中国人民和中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这里所指的敌对组织无疑包括间谍组织。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国人民国家安全活动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国外。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非自愿的,即因为胁迫或欺骗。所谓胁迫,是指因受到威胁而被迫加入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国人民国家安全的活动的行为。其特点是行为人并不想加入间谍组织,而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暴力或精神威胁而被迫做出犯罪选择。所谓欺骗,是指行为人因被引诱、欺骗而加入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国人民和国家安全的活动。其特征是行为人没有参加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国人民和国家安全的意图。他加入间谍组织只是因为头脑简单,不了解实际情况,轻信谎言和欺骗。我们在认定“被骗”时,应将其与那些因资产阶级思想的腐蚀和他人金钱、物质或色情的诱惑而自觉加入间谍组织的人区分开来。后者虽然是被别人的金钱、物质或色情引诱,但都是出于一定的动机和目的自愿的,所以没有被引诱。
(3)行为人在国外或者入境后,必须及时向有关单位如实说明情况。这里的关键是及时如实说明情况。所谓时间性,是指他参加间谍组织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未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所谓如实供述,是指行为人到有关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参加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国人民安全活动的全部行为,至少是主要行为。如果是与他人共同进行的,也需要如实说明对共同被告人所了解的情况,而且这种说明必须建立在真诚悔罪的基础上。
(4)行为人在境外或者入境后发展间谍组织,从事相关间谍活动,进行违法活动,进行肮脏的内幕消息,被证明是正确的,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利益损失,严重影响政治、文化、社会人民的团结,冒充公安人员欺压群众,造成精神财产损失和利益损失。对他们进行充分的政治思想教育和纠正,同时把他们放到专门的刑事拘留场所进行处罚。对经过教育和矫治,彻底悔罪,不构成死刑的间谍,应当给予立功赎罪,从宽处理,巩固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国家社会和民族利益。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无论违法犯罪,无论罪行轻重,都不再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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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一百一十条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2)指示敌人轰炸目标。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
国家安全法
第四条第1款,第2款,第2项
任何危害中国人民国家安全的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
5个基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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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谍行为的类似对象是国家安全,刑法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其直接对象,即其本质属性是什么,被一些学者认为是中国人民和国家的国家安全;有学者认为是国家安全和利益。
对此,我们认为,国家安全、国家安全和利益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所侵犯的类似客体,不应成为某一具体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特别是当有其他内容可以作为其直接客体时,更不宜直接将类似客体的内容表述为直接客体的内容。我们认为,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或威胁的特定社会关系。
因此,要准确认定犯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就必须正确认识犯罪的行为,会有什么样的行为,只有对犯罪的行为有了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才能正确界定其直接客体。
根据刑法规定,间谍行为有三种形式:一是加入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利用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奉敌之命轰炸目标。就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而言,由于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政府或境外敌对势力建立的搜集中国情报(包括国家机密)并进行颠覆活动,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其行为无疑侵犯了国家机密和情报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就第三种情况而言,为敌指标轰炸目标,通过轰炸国内设施破坏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进一步侵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是敌人破坏和颠覆活动的具体表现。在这方面,间谍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秘密和情报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稳定。[2]
6客观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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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谍罪客观上表现为加入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指使敌人轰炸目标。所谓“间谍组织”,如上所述,是指外国政府或者境外敌对势力在中国境内建立的收集情报或者国家秘密,进行颠覆活动,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这里的间谍组织既包括外国政府或组织在外国其他地区设立的间谍组织,也包括尚未与中国大陆统一的台湾省的间谍组织。
所谓“加入间谍组织”,是指行为人主动要求加入间谍组织,或者间谍组织主动邀请其加入,行为人通过履行一定程序被间谍组织接受;或者实际成为间谍组织的成员,虽然没有履行加入间谍组织的手续,比如通过单向发展间谍组织的代理人。如何加入间谍组织案:被告人何某在某自来水公司工作期间,因盗窃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审查。为逃避法律追究,何某于1984 12.28当晚逃往某国,向该国间谍机关提供我国政治、军事、经济情报。1985年7月7日被这个国家的间谍组织招募,并于1986年5月2日完成正式加入手续。同年5月25日夜,受间谍组织派遣,秘密潜入中国从事间谍活动。同年7月26日凌晨,何某携带专用设备和活动经费再次潜入中国境内,企图刺探被抓获。
所谓“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指示、命令或者委托,窃取、刺探我国情报,建立间谍组织或者网络,进行颠覆活动。所谓“间谍组织的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指使、指使、委托、资助,发展间谍组织成员或者指使、指使他人实施间谍活动的人。虽然在组织上不隶属于间谍组织,但是受间谍组织的指使、委托、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无论是自己从事间谍活动,还是指使、指使他人从事间谍活动,无论是否在组织上、事实上加入了间谍组织,只要接受了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都构成本罪。如李某接受间谍组织任务:被告人李某(外国公民)长期居住在中国境内,于1984年6月在其国籍国探亲期间,被其所在国间谍机关策反。他向该间谍组织提供了中国部分省市负责人的基本信息,并接受和参与了派遣任务和训练。李于5438年6月+同年2月回国后,多次以密函方式与境外间谍组织联系,按照“每月报告一次”的密令,先后3次将我空军战斗机型号、空军某训练场所等军事情报直接或通过第三国秘密报告给该国间谍组织。同年6月165438+10月,根据该国间谍组织的指示,李两次秘密报告中国领导人与某外国议会代表团的谈话。
所谓“为敌指示轰炸目标”,是指指示和显示敌人轰炸我方目标的位置、特征、时间和路线。指令轰炸目标的手段多种多样,如打电话、发传真、点火、发射信号弹等。无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无论指示的目标是否错误,无论是否加入间谍组织,只要是为了敌人的指标而轰炸目标,犯罪都是成立的。所谓“敌人”,是指与我国为敌的国家、地区和组织,包括战时与我国并肩作战的敌对国家、地区、部队和组织,以及上述非战争时期以轰炸方式攻击我国领土的国家、地区、部队或组织。
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指使敌人轰炸目标三种行为中的一种,不需要全部具备,就构成本罪。即使实施了上述全部行为,也只能认定为本罪的一个罪名,罪名不多,更谈不上数罪并罚。[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