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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05)江兴子楚0033号

姜堰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

被告李建华,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姜堰市陈苏镇花园村7组。因本案于200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姜堰看守所。

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刑初字[2004]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爆炸罪,于2005年6月5438日+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我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05年6月365438+10月31日,姜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月28日要求恢复庭审。姜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肖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华及其辩护人范亚平、徐乐祥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经过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现在结束了。

姜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华于2003年底至2004年6月间,将1.33Kg黑火药、若干钢珠、小石子装入自制的铁罐中,将电池、彩色灯泡、引线连接成引爆装置,装入密码箱内,用“502”胶将引爆装置的开关粘接在密码箱拉链的两个滑块内侧,放置引爆装置。2004年7月1日,爆炸装置被杨振伟发现并被公安人员拆除,未造成严重后果。姜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故意采用爆炸方法危害公众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堰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内容。

被告人李建华辩称,自己没有制造、放置爆炸装置,是因遭受刑讯逼供而被迫认罪的;其文化程度不足以制造爆炸装置;证据还显示,他没有收集火药,也没有时间焊接锡罐,他是无辜的。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建华供述的铁罐、火药、密码箱、电池的来源,铁罐的加工、爆炸装置的放置时间不一致,存在疑点,本案可能存在重大秘密;(2)雪碧瓶上只提取到一个指纹的说法不可信;从表面上看,恐吓信的笔迹与被告人李建华的笔迹明显不同,应重新鉴定指纹和笔迹;(3)侦查人员应当清楚爆炸装置的原理,该原理不能说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雪碧瓶不封口显然不妥。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建华犯爆炸罪,本案爆炸装置根本不可能爆炸,火药爆炸威力有限,只能是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至2004年6月,被告人李建华将1.33公斤黑火药、部分钢珠、小石子装入自制的铁罐内,连接电池、彩色灯泡、铅丝,制成爆炸装置,与装有汽油的雪碧瓶一起放入密码箱内,用“502”胶将爆炸装置的开关粘在密码箱的拉链上。2004年7月1日,爆炸装置被公安人员发现并拆除。经鉴定,并联在爆炸装置引爆电路上的彩色灯泡钨丝已断裂或折断,整个电路断开,无法引爆。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证人杨振伟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日上午,在其家东侧一铁皮棚北侧的乱砖堆处发现装有1个密码箱的1个黄色蛇皮袋,前一天下午到达该处时未发现;他家和被告家有矛盾;

(2)证人杨忠林的证言证实,其家人曾两次因空地问题与被告家人打官司,见面未谈及,就收到了恐吓信;

(3)证人贾土英证言证实,2004年7月1日上午,杨振伟发现1密码箱,被在场的陈国华等人看到,杨忠林一家与被告一家为宅基地发生诉讼;

(四)证人、张不才、高发亮、张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泰州或姜堰从事商业经营,分别销售锡膏、电池、信封、文具。张还证实,随公安人员到其店的被告人李建华购买了文具;

(5)证人李芒寿、刘泽平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的一天,李芒寿将其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人李建华家中,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被放掉;

(6)证人梅红平、孙竹口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5日至2月38日,被告人李建华到陈苏北庄船厂当焊工,并带其妹当学徒。期间未发现被告有异常行为;

(7)证人李中林(被告人之父)的证言证实,2003年以前,他和女孩摆摊卖“502”胶水等小百货。此后收集了报纸、电线、塑料瓶、废纸、1管未拆封的鞭炮等废品。被告人李建华曾闭门谢客;

(8)证人李建荣的证言证实,被告李建华为两家之间的一块空地与邻居杨忠林打官司;

(9)证人王栋、林海明的证言证实,被告家西侧的店主杨爱珍、朱卫东经其查看,不记得是否有人在店门口燃放过烟花爆竹;

(10)证人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事朱于2004年7月2日上午到本市派出所拆除本案爆炸装置;

(11)证人林海明、吴桂成、夏剑、许志杰的证言证实,他们四人均参与了被告人李建华涉嫌爆炸案的侦查,但对爆炸装置的详细情况不知情;经他们和在现场的领导教育,被告人李建华供述了写恐吓信、制造、放置爆炸装置的事实;

(12)物证扣押物品及爆炸装置书证清单(已拆除),证实了本案爆炸装置的来源、成分及特征;

(13)书证调取物品和信件清单,证实案发后有自称新疆人的人给发恐吓信,声称放在杨家的炸药是他干的,要求杨家收回不应得的东西,否则杨及其家人下次不会有好下场。杨忠林后来把这封信交给了公安机关;

(14)爆炸装置图书证,证明被告人李建华于2004年7月23日绘制了1爆炸装置图,反映了本案侦查人员提取爆炸装置的情况;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纸、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04年7月2日下午对本案进行了现场勘查,从密码箱内的雪碧瓶上发现并拍摄了一枚指纹等现场及现场勘验情况;

(16)对现场照片、信封、文具进行辨认,确认侦查人员带被告人对古金星等人的店铺进行辨认,并提取了店铺内的信封、文具;

(17)笔迹检验证明,证实杨忠林收到的恐吓信系被告人李建华所写;

(18)手印鉴定书及其附件,用以证实从雪碧瓶上提取的指纹经姜堰市公安局鉴定是被告人李建华右手拇指留下的;

(19)物证鉴定,确认爆炸装置内纸张上检测出“502”胶水;

(20)技术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密码箱内的物品是用装有黑火药的金属容器和小光珠、电池并联的引爆电路制成,是典型的爆炸装置;该装置以黑火药为主要装药,以导火索和钢珠为填充物。烟花爆竹常用黑火药,重量1.33Kg,TNT当量1.064kg;。引爆电路采用并联在塑料铜线上的三个彩色灯泡,三个灯泡的外壳都已破损,其中两个灯泡钨丝破损,另外1个灯泡还完好,但其中1个的插针丝破损,整个电路断开。如果灯丝完好,针脚连接正确,当使用足够的电池起爆时,它具有起爆能力,可以在1米范围内致人死亡。

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人李建华对证实其与杨忠林家庭矛盾及本案客观发生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实其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以遭受刑讯逼供或鉴定结论不客观为由提出异议。我们注意到被告人李建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矛盾的,我们也注意到辩护人说“本案可能有隐情”。

在被告抱怨受到刑讯逼供后,公诉机关对被告指名道姓但未提及的调查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且被告人的陈述不能被其他旁证所证实,故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供述虽有矛盾之处,但经分析以下事实,不足以影响其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并可进一步排除诱供、供述的可能:一是本案现场勘查是在侦查人员询问或讯问被告人李建华之前进行的,在雪碧瓶上提取到一枚指纹,后经鉴定为被告人李建华所留,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建华接触过雪碧瓶;其次,被告人李建华主张“502”胶水用于制造爆炸装置,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未发现。事后指认是如被告人供述,不应该如此一致;第三,被告人李建华在供述过程中绘制的爆炸装置示意图所标示的部件和原理全面反映了本案爆炸装置的情况,没有亲身经历的人不可能明确标示出装置中各种填充物的位置;第四,企图转移侦查人员注意力的恐吓信是被告人李建华事后张贴的;第五,被告一家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杨忠林一家发生矛盾,被告有作案动机。关于被告人李建华基于其知识水平和制造能力的辩护,我们注意到本案爆炸装置为自制装置,其原理并不复杂。被告只要注意自己,征求别人的意见就可以做到,所以被告的这种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最后,关于辩护人对两份鉴定结论的质疑,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材料客观,不存在其他影响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形。同时,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的,解决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了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驳回了重新鉴定的请求。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失败的行为状态。一般来说,刑法理论认为,爆炸罪虽然是危险犯,但犯罪的失败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仍然是未遂形态。在这种情况下,爆炸装置中的电路被断开,所以它不能爆炸。没有爆炸确实属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是一种尝试。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制造、放置爆炸物,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建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姜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爆炸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建华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依法可以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建华犯爆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有期徒刑一日,即2004年7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

第二,对作案工具的爆炸装置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