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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0)终聊行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华平,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清水镇姚兴村。

律师:葛润民,东昌府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律师:邢天华,同职业。

被上诉人(第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启祥,该镇镇长。

律师:汝嫣欠冠县清水司法机关主任钱。

上诉人因诉农业行政执法不服,向冠县人民法院(161)提起上诉。本院已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

冠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查明:农历5月初1998,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拒不支付原告平遥农业夏征费,强行扣押的拖拉机归原告姚村杜龚雪所有。无论是否有任何法律依据,法院都不会支持其行政行为。原告平遥起诉工具箱现金10000元,但未找到证据,法院不予采纳。1999,1999年2月22日,冠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冠县清水镇政府扣留华钥卧式拖拉机的强制行政行为,限制了被告冠县清水镇政府在五日内的效力。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姚华平一审判决对冠县人民法院(子楚第16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上诉的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诉请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答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一审开庭,本院进行了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复核。主要证据,被上诉人清水镇政府:1,李对的调查笔录;2.李春玲的证词;3调查杜继峰的成绩单;根据李春泽提交的成绩单,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姚平拖拉机工具内没有现金。调查李淑玲,陈任享受笔录;调查范玉玲的成绩单证明,上诉人杜尧·龚雪家的拖拉机被扣留。证据异议

上诉人姚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一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杜的笔录;2.徐风问笔录;3.杜越人的证词。以上证据显示,该员工于5月1日被上诉人杜驾驶拖拉机在姚明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强行扣留。

法院: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1日拒不支付上诉人姚平强农历夏天的拘留款,上诉人姚拖拉机回家的事实可以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即违法,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被扣押的拖拉机。上诉人姚平诉拖拉机工具箱现金10000元纠纷案。有充分证据不能提供其请求的理由,退水镇政府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 (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各款100元,分别归被上诉人冠县人民政府和上诉人姚平所有。

判决是最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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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记录在案。

判断:薛镇第一

法官:“凌

2000年6月3日

代理书记官:杜克大学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