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有些大学生会毁约?

1,合同双方的行为都是主观的。双方行为导致的违约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大学生就业预期不当导致的主动违约。作为一个寒窗十几年的大学生,努力学习的目的之一就是找到一个理想的岗位,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获得丰厚的物质待遇和优美的生活环境,毕业后对社会有一定的贡献。但由于社会需求的差异,并不是所有的大学毕业生都能去大城市、大机关、大企业工作。由于毕业生无法给自己一个好的定位,缺乏对自己和用人单位的正确评价,就业知识和能力不足,进入人才市场后无所适从。由于就业压力大,专业时间长或学历低的毕业生在求职、择业时普遍存在急躁和焦虑情绪。一旦收到用人单位的签约邀请,他们就认为船到码头了,盲目地和用人单位签约,生怕用人单位反悔。在签约之前,这些同学都是饥不择食,急于求成,仓促签约,但是一旦签约,马上就后悔了,尤其是在了解了更多的择业信息或者得到了更好的用人单位的签约邀请之后。这种盲目的心态很容易导致大学生主动违约。而短期专业或高学历的毕业生,由于自我评价高,一步多船,一次次选择用人单位,无法签约。即使签了就业协议,我还是不甘心,不断在寻找理想的单位。一旦遇到更好的单位,就会开始喜新厌旧。这是毕业生违约的一大原因。第二,学生被动违约是用人单位招聘时承诺的行为与签约后的行为不一致造成的。这种违约行为的受害者往往是大学生,违约责任不是大学生,而是用人单位事先违约的结果。

2.签约制度本身也需要改进和完善。就整个社会而言,签约制的基本功能是让人们有稳定的行为预期,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毕业生就业协议也是如此。它通过合同表达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意愿,从而规范供需双方的行为,使毕业生一离校就能立即开始工作,减少“摩擦性失业”带来的损失,也利用用人单位提前做好人、财、物的配置计划,从而降低就业成本。即使在毕业生就业完全市场化的情况下,就业协议也有其存在的价值。但目前的签约制度在具体细节上还有待完善。主要突出表现在几个方面:

首先,协议的内容需要标准化。就业协议只是初步确立了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虽然双方可以约定,但由于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约定往往是无效的。聘用协议不能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如聘用地点、工作性质、工作报酬、初始服务期等。,并不能有效减少盲目签约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行为。在现行的大学生就业模式下,虽然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建立仍需要学校和就业管理部门的认证,这在计划体制下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但这种认证仅体现在就业行业和就业地域的审核上,学校和主管部门无法在现行规定权限内对学生的待遇和工作年限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二,学生的权益需要保护。首先,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学生限制较多,但对用人单位限制的内容往往少得可怜。协议往往只约定毕业生的服务期限和单方违约责任,很少明确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个不平等条款对学生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用人单位违约,事先没有书面协议,学生很难凭这份协议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去法院寻求法律援助的途径。其次,协议和劳动合同往往不能及时有效衔接,毕业生权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就业协议是确定用人单位录用毕业生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是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体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两者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但也有很大的不同。它们的差异体现在各自的主体性质不同、时间段不同、条文细节不同等方面。正是因为这些差异,一些用人单位在毕业生报到后不签订劳动合同以逃避责任,损害了毕业生的权益。再次,在当前形势下继续执行签订合同的相关规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比如就业服务期制度,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是计划体制下的国家规定。当时学生基本接受免费大学教育,毕业后要为国家服务一定年限。但高等教育实行收费制度后,学生就业的范围和时间应该不再受到限制。用人单位出于某些原因(比如防止人才流失)不能以过期文件为幌子与学生签订五年以上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