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死刑
中国春秋时期,法官口口声声说“杀人靠杀,虽杀亦可;“以罚制罚,虽然严刑峻法也可以接受”的思想就是一个极端的例子。的确,从古至今,对刑罚威慑效果的追求一直没有改变。但是,达到这种威慑效果的手段,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人道主义思想的提倡,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果说在野蛮落后的古代社会,通过严刑峻法获得刑罚的威慑作用是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那么在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人道主义已经不允许通过严刑峻法来追求刑罚的威慑作用,否则就是不公平的。正是在这样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从过去的自然正当性演变为因其残暴性而即将退出历史舞台的事实。所以人性是超越功利的,人性是人类的必然选择。死刑也是如此,面临着在人道法庭受审的命运。
另一个为死刑辩护的逻辑是凶手死了。这是一个报应刑的概念,曾经是死刑存在论的理论基础。历史上那些著名的报应论者,如康德、黑格尔等,大多是坚定的死刑存在主义者。刑罚报应主义主张用恶来控制恶,以实现刑罚的善,用刑罚的非人来对付犯罪的非人,以实现刑罚的人道。其实这些报应的观点都似是而非。报应本身源于原始社会的同形复仇,追求罪刑对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的公平性。但是在报应的概念中仍然有一种情感的和非理性的残余。在一个以理性为主导的社会,报应观念逐渐淡化,受到限制。刑罚的人道主义必然要求超越功利和报应,从而为死刑废除论提供理论支持。
现实中,废除死刑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废除死刑不应局限于抽象的讨论,而必须与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正如日本学者正田当三郎所指出的:“死刑作为一种思想应该被废除。但是,抽象地讨论死刑的存废意义不大。关键是要重视一个历史社会的现实,根据社会的现状和文化水平来决定。”[5]那么,现实中,中国目前是否具备废除死刑的社会条件?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废除死刑需要两个条件:物质文明水平和精神文明水平,而中国目前还不具备。
就物质文明而言,中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虽然中国正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但离这个目标还有很大距离。在这种落后的物质条件下,生命的价值也停留在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比较大的。可想而知,同样盗窃1000元财物,在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是不一样的。在经济发达地区,如果月收入5000元,这1000元只是一周的收入。在经济落后地区,如果月收入1000元,这1000元就是一月的收入。所以同样的1000元盗窃,在经济落后地区造成的危害是经济发达地区的5倍。这说明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在一定程度上与经济发展程度成反比。再者,经济发达的社会对犯罪的容忍度更高。而且物质文明提高后,抵制犯罪的物质条件也有了很大的改善,社会可以采取刑罚以外的有条件的措施来有效预防犯罪。事实上,预防犯罪胜于惩罚是很容易理解的。但是,惩罚犯罪远比预防犯罪省力省钱。因此,在物质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人们往往把惩治犯罪放在首位,死刑被视为最节省成本的刑罚支出,因此屡遭滥用。当一个社会的物质文明还没有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掌权者不可能放弃死刑这种刑罚方法。
除了物质文明水平,精神文明水平对死刑的废除也很重要。事实证明,在精神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报应观念越强,对死刑的认同感就越强。只有精神文明水平达到一定程度,惩罚超越报应的人道主义思想才有社会土壤。目前,中国的精神文明水平仍处于较低水平,死刑的废除仍缺乏广泛的社会认同。特别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杀人者死等报应观念源远流长,成为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阻止死刑的废除起到了强大的作用。因此,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方面来看,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中国目前不应该废除死刑,但应该严格限制。因此,限制死刑是我国的当务之急。死刑的废除是基于刑罚的轻缓化。只有在刑法改革后,刑罚轻缓化逐步实现,死刑的废除才能真正提上日程。
在欧洲国家,到19世纪中叶,刑罚基本上已经减轻,从而为进一步废除死刑创造了条件。比如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改革严苛的刑法。早在1826年,罗伯特·皮尔就呼吁对残酷混乱的刑法进行修改、整理和编纂,使其清晰化、法典化。遗憾的是,政府没有采纳这一请求。然而,在接下来的几十年里,刑事犯罪,尤其是死刑,有所减少。1837年,议会通过了多项法案,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罪名的数量,废除了违反人道的颈手连枷等酷刑,结束了因欠债入狱的历史。1861年,议会连续通过六项法案,对刑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它们构成了近代英国刑法的核心。这些法案规定,只有叛国罪、谋杀罪、武装海盗罪、纵火罪和焚烧皇家造船厂、军械库或船只罪可以被判处死刑,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不得在公共场所执行死刑。上述改革大大减轻了刑法的严厉程度。[6]在法国和德国,这一时期刑法改革大体完成,分别以法国刑法典1810和德国刑法典1871为标志。虽然两部刑法典仍保留死刑,但死刑罪名已大大减少,死刑这种残忍的执行方法也已被废除。这一时期中国处于清朝末年,延续了几千年的重刑仍然是当时中国刑罚的主要内容。正如沈家本所言:顺治年间,成文法中实有死罪239条,混合罪36条。到清朝末年,死罪有840多条,比顺治时期增加了78%,不仅令外人震惊,而且还不如中国几千年来的众多和重要。[7]此时,中国与西方在刑罚的残酷性上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也为外国列强在中国实施治外法权提供了借口。在清末的刑法改革中,沈家本主持修订了清朝的法律,将800多种死罪减少到20多种。清末刑法改革后,中国逐渐实现了刑法的现代化,在死刑问题上缩短了与西方国家的距离。晚清以来,一个多世纪过去了。在此期间,它经历了两次世界性的废除死刑的高潮。特别是6月5438+0989 65438+2月1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进一步推动了废除死刑运动的发展。迄今为止,已有近一半的国家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或在事实上不执行死刑。即使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的适用也受到严格限制。与此同时,中国的死刑不减反增。1979刑法中有28个死罪,到1997增加到68个,几乎占全部罪名的七分之一。可以说,中国刑罚的严厉程度几乎与晚清相当。在这种情况下,死刑的限制就显得非常迫切。我认为,应该在较短的时间内将死刑罪名减少到20个左右,特别是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那些保留使用的死刑罪名也应该废除。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死刑将被限制在个别需要保留的罪名上,如故意杀人罪,社会对死刑的依赖将逐渐降低。当社会条件具备时,死刑终将被废除。
综上所述,笔者对于死刑的存废问题的回答是:从必要性来说,我是一个废除主义者;其实我是一个死刑存在主义者。具体来说,他是一个死刑限制者。